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第69號、109年度聲字第272號、第2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聲請再審理由,僅泛稱伊所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均有陳明事實、理由並提出證據,原法院未明察審理,輕率做出不公正、偏頗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枉法裁判情事,且伊患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需長期治療,且未婚無子女,原確定裁定未察上開事證,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發現何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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