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東急屋大賣場」(急安企業有限公司)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大雕蔘茸藥酒1瓶與收音機1台(價值新台幣50元與220元)藏放在褲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被告另持啤酒1瓶結帳完畢準備離去之際,因上開竊得物品引發警報器,而遭店員發覺,並報警查獲,當場在被告褲袋內扣得大雕蔘茸藥酒1瓶與收音機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翌(98)年1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