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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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及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二百十平方公尺、丙部分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共計六百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21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以書狀表示撤回前開先位聲明部分,並經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21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乙部份之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嗣於98年11月2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21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又於98年11月24日更正為:乙部分土地係建物坐落之全部土地;再於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216之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
0.0180公頃、B部分面積0.0061公頃、C部分面積0.0042公頃、D部分0.0058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乙部分0.0210公頃、丙部分0.0057公頃共計0.0608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籃福來 等人同意贈與被告水上鄉公所,供興建中庄社
區服務中心之土地,乃現址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既係登記於原告丙○○○名下,自屬丙○○○所有。然水上鄉公所興建之中庄社區活動中心,並非坐落於贈與之嘉義縣○○鄉○○○段219之2地號土地內,其中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份之建物,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卻無權占用丙○○○所有之上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丙○○○自得請求水上鄉公所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乙、丙部份之土地返還之。
㈡因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216之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0.0180公頃、B部分面積0.0061公頃、C部分面積0.0042公頃、D部分0.0058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乙部分0.0210公頃、丙部分0.0057公頃共計0.0608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是分割登記錯誤,不是無權占有,原告亦自認活動中心沒有蓋錯,是土地分割錯誤。另原告在鈞院9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案件中主張上開同意書及建造所畫的地籍配置圖是錯誤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籃福來、籃清爽、 籃金宗 於73年3月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興建RC磚造建築物。
㈡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同段219-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㈢被告在216-3地號土地上蓋有社區活動中心1棟(建物概況如98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院增加若干文字敘述)㈠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有無將系爭216-3地號土地贈與原
告之意思?㈡被告是否本為21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分割錯誤致登記
為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㈢被告在216-3地號土地上蓋有社區活動中心1棟等建物(即附
圖所示A、B、C、D建物及乙、丙部分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有無將系爭216-3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之意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有贈與系爭216-3地號土地之意思,原告否認之,是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有贈與系爭216-3地號土地之意思。況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同意使用之土地,以肉眼觀察,範圍恰在系爭219-2地號土地上,足見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當初係贈與系爭219-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16-3地號土地。
㈡被告是否本為21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分割錯誤致登記
為為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復辯稱:本件是分割登記錯誤,不是無權占有,原告在本件起訴狀、96年度嘉簡字第867號事件及96年6月1日陳情狀中,均自認活動中心沒蓋錯,是分割錯誤云云,似指贈與時係贈與216-3地號土地部分,因分割錯誤,將219-2地號土地劃歸被告所有,然查原告固於本件及96年度嘉簡字第867號起訴狀中主張不在贈與範圍內之219-2地號土地,竟登記在被告名下,於陳情狀中主張水上鄉公所錯置土地地籍套繪圖所致,然原告業於98年11月2日補充理由狀中陳稱:「當初訴外人籃福來等人同意贈與水上鄉公所,以供興建中庄社區服務中心之土地,乃現址之嘉義縣○○鄉○○○段219之2地號土地,並非嘉義縣○○鄉○○○段216之3地號土地,原告丙○○○於起訴當時,因不明當初緣由,致有所誤解。」等語,足見原告原所稱分割錯誤乙節,應屬誤會。況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係贈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南側部分,而經肉眼比對複丈成果圖,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即現在之219-2地號土地,亦如上述,足見當初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所贈與者,即現在219-2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之分割登記錯誤情事。
㈢被告在216-3地號土地上蓋有社區活動中心1棟等建物(即附
圖所示A、B、C、D建物及乙、丙部分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1.原告主張系爭216-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土地上興蓋A、B、C、D部分建物,並在乙、丙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5張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2份、98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稽。系爭21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不爭執,被告既然否認其非無權占有,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援引活動中心建築師 蔡明宏 在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事件中之證詞為證,蔡明宏證稱:活動中心的位置是社區理事會決定的,土地是誰的沒印象,但有出具同意書,我沒有到現場鑑界,這部分應由起造人負責,位置是根據附近道路狀況下去繪的,照道理應該將地籍圖套繪下去,有時候會產生錯誤,也是要鑑界的等語,惟上開證詞似指活動中心興蓋時,因未實際鑑界,致興蓋之位置有誤,無從推得被告有占有系爭216-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216-3地號土地,自應認為被告係無權占有者。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21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在土地上興蓋活動中心等建物,並鋪設水泥使用,無權占有系爭216-3地號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216之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及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210平方公尺、丙部分57平方公尺土地,共計60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