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詹家綺 」、「 王雅嫻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家綺」、「王雅嫻」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民國93年3月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二、甲○○係址設嘉義市○○○路○○○號9樓5社團法人嘉義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理事長,自93年起擔任該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美容中心)負責人,而美容中心自96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及該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臺南職訓中心)委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在職訓練要點」辦理「美甲師技術養成班」職訓課程。甲○○為美容中心負責人,就該職訓課程負責決策、工作調派及管理,於美容中心之業務範圍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報名學員缺課時數未逾全期訓練時數3分之1以上,並領得美容中心結訓證書等情形下,始得向臺南職訓中心領得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辦職訓課程,明知詹家綺、王雅嫻等2名學員,並未全程參加職訓課程,未經二人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7月2日早上、6月25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0日等日下午及8月20日全天,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即各該日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偽造「詹家綺」之簽到退簽名共13枚;另於96年7月20日、7月27日、9月4日、9月7日全日及8月8日下午,以相同方式,在各該日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偽造「王雅嫻」之簽到退簽名共11枚。職訓課程完畢後,製作不實之出席紀錄,並連同該二人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持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詹家綺、王雅嫻等2名學員之出席次數合乎補助之條件,遂撥付訓練相關費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共新臺幣7萬6568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雅嫻、詹家綺及臺南職訓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美甲技術養成班第1期、第2期訓練經費申請之相關文件共2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按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文書性質之轉變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本件美容中心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係被告美容中心為確認參加職訓學員上課出席狀況而製作,記載班級、日期、學員姓名、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等事項,應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另於其上簽有出席上課學員之姓名,作為表示該學員確實本人出席上課之證明,則屬私文書,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被告甲○○明知王雅嫻及詹家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未到班上課,竟偽簽「王雅嫻」及「詹家綺」之署名,嗣被告復執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作為向臺南職訓中心申請訓練經費之附件,致該中心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款項,足生損害於臺南職訓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及「王雅嫻」及「詹家綺」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在學員名冊簽到退表上偽造「王雅嫻」及「詹家綺」屬名,未審究該簽到退表為私文書,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該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三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本件個別學員之犯行而論,職訓局或臺南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個別學員請領費用之行為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被告對於個別學員所實施之犯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93年3月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偽冒犯罪次數甚多,破壞政府職訓計畫管理之正確性非輕;本件詐欺既遂被害金額總數為7萬6568元之犯罪程度;被告有妨害家庭、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承認罪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擔任美容中心負責人主導本件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一)、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6月,則不得易科罰金。(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易科罰金。(三)、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得易科罰金。(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係使原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失其效力,行為人行為時倘若在原不得易科罰金規定為該號解釋失效之前,其本不得易科罰金,失效後得易科罰金,此一法律失效之解釋等同於刪除不得易科罰金法律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變更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五)、98年12月
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六)、本件被告犯罪時均在98年6月19日之前,是其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法律有所變更,此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五、偽造之「詹家綺」、「王雅嫻」署押各13枚及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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