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裁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甲○○住居所(地址:嘉義縣朴子市○○○街○○號)、甲○○工作場所(地址: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二、乙○○於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得知保護令之內容,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甲○○所承租經營之銀美理髮店,見其子黃○鴻、其女黃○好在場,欲探視小孩,因玻璃門上鎖,甲○○不開門,竟向甲○○恫稱:若不開門,就要拿刀殺妳等語,並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以此加害甲○○生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以腳踹玻璃門數下,經甲○○拉下鐵門,並報警處理,乙○○始行離去,而後員警據報到場,將甲○○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於同日9時30分許,乙○○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銀美理髮店,見鐵門拉下,復自地上撿拾磚塊損壞鐵門之開關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按下啟動鈕,見店內無人後離去,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未遠離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明知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間,至證人甲○○工作場所,以腳踹玻璃門數下,並持磚塊損壞鐵門之開關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打過甲○○,為何跑出一個保護令。伊當天經過甲○○工作場所的門口,叫甲○○把小孩子帶出來給伊看,因為甲○○罵伊,所以伊就用腳踹玻璃門中間鐵的部分,玻璃門沒有壞掉,當天她罵伊後又把鐵門關下來,所以伊才拿1個磚塊敲鐵門的鎖,那是伊弄壞的。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拿水果刀,因為伊有吃躁鬱症的藥,副作用就是記憶力會中斷。伊沒有恐嚇甲○○若不開門就要拿刀殺妳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41頁),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14頁),且被告親自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明知保護令內容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來,我
問你喔,據這個甲○○,就是你前妻稱,在99年1月22日9點多,在這個銀美理髮店,你從你這台HQ5-799號輕機車置物箱內拿刀子出來,這個刀子是什麼刀子?)那種的,我是在那個商場買的,也不知道是切水果的還是在切。」「(問:
水果刀就對了?)嗯,好像是在切水果的樣子。」「(問:你在哪買的?)在商場。」「(問:在商場?)嗯。」「(問:那現在那支刀子在哪?)忘記了。」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警詢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當天有帶水果刀到場。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工作室準備要工作,小朋友看到被告後進去告訴伊,問伊要不要開門讓被告進來,伊說先不要,伊走出去隔著玻璃門問被告有何事情,被告情緒很激動大聲的叫伊開門,他說若不開門,我就要拿刀殺妳了,伊想說這樣要拿照相機照相,被告就跑去機車那邊拿出1支有鋼的刀子,約20公分長,當時伊很緊張、很害怕,因為玻璃門是鎖著的,被告在那邊踢玻璃門,但是沒有踢破,後來伊從裏面把鐵門拉下來,就報警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3-36頁),參以被告向被害人揚言若不開門,就要拿刀殺妳,復手持水果刀1支,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安全受威脅,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足生危害於證人甲○○之安全,是被告否認有以言語及持水果刀恐嚇證人甲○○,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前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未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3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法條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尚有未合(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6頁)。
㈡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係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
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1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對黃○鴻恐嚇:再不開門,就打死你等語,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因非侵害同一法益,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1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罹患躁鬱症,係中度
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家中現有70多歲之母親賴其扶養,家境清寒,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與被害人前係夫妻,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斟酌被害人當庭表示不願被告受刑罰,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有警詢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丟棄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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