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併入屏東縣農會,其所有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畜牧污染防治設備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二)本件屬畜牧污染防治設備貸款,依加速農村建設「畜牧污染防治設備專案貸款要點」第六點規定:「資金來源及利息差額補貼: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對貸款經辦機構所提供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是借據記載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乃係經補貼利息差額之結果。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時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重點內容第六點第二款後段規定;「經辦機構辦理之本基金項下各項貸款,未能如期收回,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視為經辦機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是本件利息差額僅補貼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即應適用原告之牌告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帳卡,以及畜牧污染防治設備貸款申請書及核准函、牌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然因無法辦理政府紓困貸款致無力償還此筆借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併入屏東縣農會,其所有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畜牧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而本件屬畜牧污染防治設備貸款,依加速農村建設「畜牧污染防治設備專案貸款要點」第六點規定:「資金來源及利息差額補貼: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對貸款經辦機構所提供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是借據記載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乃係經補貼利息差額之結果,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時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復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重點內容第六點第二款後段規定;「經辦機構辦理之本基金項下各項貸款,未能如期收回,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視為經辦機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是本件利息差額僅補貼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即應適用原告之牌告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帳卡,以及畜牧污染防治設備貸款申請書及核准函、牌告利率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借款既未按期攤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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