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丙○○
籍設屏身分證男民訴訟代理人乙○住嘉義
丁○住屏東被告甲○○住河南
西元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三十二年在大陸地區結婚為夫妻,被告於八十年間聲請進入台灣地區居留,原告於八十五年初中風臥病在床,被告即不願照顧原告,雖原告苦苦哀求仍棄原告不顧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返回大陸,經數年時間,原告數度與被告連絡,詎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迄今已逾三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魏良諺 、 賀貴 、賀 李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三十二年在大陸地區結婚為夫妻,被告大陸育有一子 賀常善 ,被告於八十年間聲請進入台灣地區居留,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初中風後,原告之子丁○、 賀昆 即故意激怒被告,被告因本身健康因素而返回大陸治療,八十三年時賀常善曾至台灣要原告一同返回大陸,由賀常善照顧原告,詎丁○、賀昆故意阻撓,且原告並無離婚意願,全係其子故意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各乙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聲請進入台灣地區居留,原告於八十五年初中風臥病在床,被告即不願照顧原告,雖原告苦苦哀求仍棄原告不顧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返回大陸,經數年時間,原告數度與被告連絡,詎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魏良諺、賀貴、 賀李雲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原告於八十五年初中風後即很嚴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但意識清楚,被告即不願照顧原告,於同年五月初由賀常善接被告返回大陸,置原告於台灣不顧,被告有叫賀常善打電話回來,亦知原告需人照顧日常生活,但均置之不理,賀常善雖曾返台要接原告回大陸,原告本人不願意回大陸,離婚是因原告氣憤被告數年來不願照顧他,不是丁○、賀昆之意思...」,互核證人之證詞均相一致,顯見被告所辯乃推諉之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八十五年初中風臥病在床,被告即不願照顧原告,雖原告苦苦哀求仍棄原告不顧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返回大陸,經數年時間,原告數度與被告連絡,詎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迄今已逾三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