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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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RRANDEVANSWILLIAMSJR(美國籍)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ARRANDEVANSWILLIAMSJR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DARRANDEVANSWILLIAMSJR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美國籍,在台無居所而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112年8月31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嗣本案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而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被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罪答辯之陳述,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非低,且上開案件尚未宣判,須確保其於日後仍會繼續到庭接受審判或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且被告係美國籍人士,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裁定業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宣示生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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