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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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3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9弄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及93年3月29日向原告
各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140,000元,合計24萬
元,約定第一筆借款於95年12月8日、第二筆於96年3月29
日借期屆滿,第一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5機動計付(如違
約則以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第二筆利息約定前四個月零
利率,第五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應分期按月清償,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就上開二筆借款,第一筆僅繳至94年8月7日,第二筆則
繳至94年8月4日,嗣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帳卡乙份、利率表一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