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0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如為外籍
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正護照及居留證
影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倘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
資料及身份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則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身份證字號或其他
可資辨別身份之資料,並補繳本件裁判費1,66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