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
646、647、844、1686、2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更正為「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06巷2號7樓居所將其所有之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王 任祥 ,並告知密碼,將該帳戶供 王任祥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王任祥於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利用該帳戶供作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姊」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匯入收購人頭帳戶所需款項,及支付在台詐欺集團成員 李金穎 等人報酬之用(王任祥涉犯之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李金穎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破獲王任祥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將個人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機4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99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27號99年度偵字第646號99年度偵字第647號99年度偵字第844號99年度偵字第1686號99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何 明樺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7號2樓(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任祥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嘉樂96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154號9樓(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徐 繼威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113巷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 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33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金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26巷9號(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明璋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55巷25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街1號A10(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李克廉 律師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 王幼 獅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75號4樓(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 崇銘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12樓(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盈 泓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廟後13之19號(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652之1號9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06巷2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明樺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徐繼威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王幼獅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梁崇銘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96年4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廖盈泓 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上開人 等猶不知悔改,由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女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何明樺(綽號大媽,自98年12月中旬起參與)、王任祥(綽號「 大胖 」,於98年3、4月間起參與)、徐繼威(綽號 海狗 、二老闆,於98年間加入)、 李國雄 (綽號阿龍,參與時間為98年3月間迄98年7月間)、李金穎(綽號阿柱,參與時間為98年5月間迄同年8月間、98年10月迄查獲止)、楊明璋(綽號 小楊 ,自98年6月間起加入)、王幼獅(綽號 小王 ,自98年12月中旬起加入)、梁崇銘(綽號 小頭 、 阿梁 ,自98年12月中旬起加入)及廖盈泓(綽號 小鬼 、 阿泓 ,自98年12月中旬透過徐繼威介紹加入)等人共組臺灣、大陸兩岸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大陸地區之「大哥」、「大姐」為首,負責指揮並統合在臺灣之由王任祥為首組成之收集人頭帳戶集團及由梁崇銘為首之車手集團、 吳偉金 為首之車手集團(吳偉金、曾詠賢、 鄭凱文 、 鍾志祥 等人所犯詐欺罪,業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在案),由「大哥」、「大姐」、「小弟」等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到臺灣,隨機詐騙不特定之人,「大哥」、「大姐」及何明樺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絡指揮王任祥(0000000000)連同其旗下之車手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人收購人頭帳戶,由王任祥、徐繼威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之人販售其帳戶,並以電話連繫好民眾後,再派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人前往付款並收取人頭帳戶。丙○○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06巷2號7樓居所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付王任祥,將該帳戶供王任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王任祥即利用該帳戶供大陸主謀「大姊」等人指示旗下「阿傑」匯入收購人頭帳戶所需之款項及王任祥、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人報酬(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之報酬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李金穎自98年12月以後則以每個帳戶1000元計酬),王任祥自該帳戶領出後(不含王任祥自己之酬勞),再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李國雄(帳戶不詳)、李金穎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幼獅之女友 吳佩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大姐」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指示「阿傑」將上開款項放在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由王任祥領取後存入楊明璋等人帳戶,或由「阿傑」直接匯款至楊明璋等人帳戶內,待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及王幼獅收到上開款項後,即按王任祥、徐繼威電話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收購人頭帳戶(王任祥、徐繼威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金穎電話為0000000000,楊明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幼獅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取得並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可使用無誤後,再依王任祥、徐繼威之指示送至桃園縣中壢新屋 交流道 尊龍客運站、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等處,供在大陸之「大哥」、「大姐」等詐騙集團成員派人領取,作為佯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二、在大陸之「大哥」另與何明樺在大陸以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示梁崇銘(0000000000、0000000000)、廖盈泓(0000000000、0000000000)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尊龍客運站、中壢市空軍一號巴士站等處收取上開由王任祥等人所提供「大哥」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另梁崇銘亦依「大哥」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收購人頭帳戶存摺等物,梁崇銘、廖盈泓每成功收取一人頭帳戶,何明樺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大哥」在大陸換算人民幣後直接交付,或自梁崇銘從人頭帳戶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中分得而由梁崇銘代為保管,何明樺若在大陸需用錢,則匯款至何明樺於98年12月間向丙○○所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明樺再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大陸提領。
梁崇銘、廖盈泓取得該等帳戶,即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再以傳送簡訊方式將該等人頭帳戶帳號告知「大哥」,並迨「大哥」指示被害人匯款後,再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由梁崇銘計算分配扣除自己與廖盈泓可得之所收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及前述何明樺之報酬後,將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在大陸地區「大哥」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或至桃園觀音加油站等處交付指派前往收款者。其等謀議既定後,「大哥」、「大姐」等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5月間起迄99年1月27日遭查獲止,撥打電話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乙○○等人,致乙○○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大哥」、「大姐」所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梁崇銘等車手以前述方式提領一空。
三、嗣經警循線監聽追查後,先於99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3號先查獲廖盈泓,並扣得 林劭陽 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石文慶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石文慶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上均為人頭帳戶)、現金100600元(其中99000元係廖盈泓自人頭帳戶提領之詐騙所得)、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99年2月1日晚間11時39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12樓拘獲梁崇銘,並扣得記載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梁崇銘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內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現金11000元(其中6000元為梁崇銘之詐欺所得;於99年2月2日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6巷9號、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前、桃園縣龜山鄉○○街75號4樓、桃園縣中壢市○○○街106巷2號拘獲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丙○○,並自李金穎處扣得 孫紫萱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孫靖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張榮裕 大雅郵局帳號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張冠文 竹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張冠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何曉汎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林其昌 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林其昌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李金穎持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自楊明璋處扣得楊明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楊明璋持用之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自王幼獅處扣得王幼獅持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劉昱廷 之身分證影本,自丙○○處扣得手機4支;又於99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4號前拘獲何明樺,再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任祥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分別如前述時間參與,共││││同組團購買人頭帳戶,並依││││在大陸地區之「大哥」等人││││指示而交付。││││2.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將││││其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王任祥使用,被告丙○○亦││││知悉王任祥前曾以相同手法││││犯詐欺案件。│├──┼─────────────┼─────────────┤│2│被告李金穎之供述及證述。│被告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及王幼獅在││││臺組成收購人頭帳戶之集團,││││被告李金穎於98年5月間經李││││國雄介紹而參與該犯罪集團,││││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供王任祥││││匯款。被告李國雄於98年3月││││間起參與,被告楊明璋則於98││││年6月間自行看報紙應徵。王││││任祥、徐繼威負責刊登報紙收││││購人頭帳戶廣告、與民眾接洽││││,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則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再放在包裹內放於││││中壢尊龍巴士站。│├──┼─────────────┼─────────────┤│3│被告楊明璋之供述及證述。│被告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並依王任祥指示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等處。被告楊明璋係││││自98年6月間循報紙廣告應徵││││加入,並提供其上開聯邦銀行││││帳號供王任祥匯款。│├──┼─────────────┼─────────────┤│4│被告王幼獅之供述及證述。│被告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並依王任祥指示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等處。被告楊明璋係││││自98年6月間循報紙廣告應徵││││加入,並提供其女友吳佩如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王││││任祥匯款。│├──┼─────────────┼─────────────┤│5│被告丙○○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丙○○將其所有之前述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王任祥││││使用之事實。被告先後供述交││││付該金融卡之對象不同,顯為││││規避責任而為不實陳述,其應││││知悉所交付之金融卡係用作犯││││罪之工具。│├──┼─────────────┼─────────────┤│6│被告梁崇銘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梁崇銘、廖盈泓如前述方││││式擔任車手,被告梁崇銘依「││││「大哥」指示前往收購人頭帳││││戶,並與被告廖盈泓依「大哥││││」及何明樺指示前往領取王任││││祥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測試││││金融卡、提款並匯款。│├──┼─────────────┼─────────────┤│7│被告廖盈泓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廖盈泓於98年12月間經徐││││繼威邀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大哥」、被告何││││明樺、梁崇銘指示前往領取王││││任祥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測││││試金融卡、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梁崇銘處理。│├──┼─────────────┼─────────────┤│8│被告何明樺之供述及證述。│本案被告等人與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以「大哥」││││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臺灣車手││││有梁崇銘及廖盈泓,收簿成員││││有王任祥等2、3團。何明樺在││││大陸依「大哥」指示,聯絡梁││││崇銘,指示梁崇銘、廖盈泓前││││往指定之中壢市空軍巴士站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包裹,何明樺1帳戶可得報││││酬3000元,梁崇銘、廖盈泓取││││得包裹後,並依「大哥」指示││││測試金融卡、領款及匯款。「││││大哥」有時是直接交付何明樺││││酬勞,有時則由梁崇銘領得之││││詐騙款項中分得,由梁崇銘代││││為保管。何明樺於98年12月中││││旬前往大陸前,即向丙○○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大陸使用。│├──┼─────────────┼─────────────┤│9│證人林劭陽於警詢之證述。│自廖盈泓處扣得之林劭陽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係林劭陽於││││99年1月26日,在基隆市大武││││崙郵局前租予楊明璋。│├──┼─────────────┼─────────────┤│10│證人吳佩如於警詢中證述。│吳佩如提供其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男友王幼獅使用。│││││││││├──┼─────────────┼─────────────┤│11│附表所示乙○○等被害人之指│如附表所示乙○○等被害人於│││述、匯款單據或存摺影本、網│附表所示時、地遭「大哥」等│││路購物之網頁列印資料、人頭│人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等│││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12│1.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卡、被告等持用之手機、載││││有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號││││碼之統一發票、現金等物。││││2.扣案物品之照片、梁崇銘手││││機簡訊之照片、林劭陽前述││││郵局存摺影本。││├──┼─────────────┼─────────────┤│13│被告梁崇銘於99年1月27日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往領取人頭帳戶之照片、廖盈││││泓於99年1月25日至統一超商││││蔣公店領款之照片、李金穎於││││98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 康雲 ││││店與出售人頭帳戶者測試 周虹 ││││初(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監視││││器照片、王幼獅於98年12月22││││日在統一超商高屋店測試 鄭政 ││││彥帳戶金融卡之監視器照片。││├──┼─────────────┼─────────────┤│14│丙○○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交易明細表、丙○○前述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金穎││││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楊明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吳佩如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5│0000000000、0000000000(梁│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崇銘)、0000000000、098945││││0894(廖盈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任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何明樺、大││││哥)、0000000000(李金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楊明璋)、││││0000000000(王幼獅)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二、核被告何明樺、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梁崇銘、廖盈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明樺、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梁崇銘、廖盈泓與綽號「大哥」、「小弟」、「大姐」、「阿傑」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明樺、徐繼威、王幼獅、梁崇銘、廖盈泓分別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及提、存詐騙所得款項,或收集、提供人頭帳戶予在大陸之主謀,非但侵害被害人等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請論處被告王任祥有期徒刑12年,被告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各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何明樺、王幼獅、梁崇銘、廖盈泓各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丙○○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手機、統一發票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99000、6000元,分為被告廖盈泓、梁崇銘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姚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