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因乙○○、甲○○平日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乙○○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二十二鄰一四三號甲○○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甲○○(乙○○、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施用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乙○○與甲○○,並扣得乙○○所有轉讓予甲○○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五一公克)及甲○○所有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安非他命係甲○○所有,伊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轉讓甲○○施用,係為幫甲○○承擔責任云云。惟查,乙○○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甲○○於警訊時証稱:「(安非他命何人所有?)安非他命是乙○○的。」、「(你今日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否為乙○○提供?)是」、於偵查中証述:「(安非他命是否乙○○帶去你家吸食?)是的。..是乙○○帶來的。」等語相符,而證人甲○○被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及被告所有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粉末為毒品安非他命,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五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以證明安非他命係甲○○所有,本院認證人甲○○證述明確,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禁止販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總統公告之,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紀錄查註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之藥物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五一公克)為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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