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惟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間,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再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乙○○亦知安非他命早經政府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吸用或持有,猶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之前五日內某時間,在桃園縣某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與甲○○(另行審結)、 王世薊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併案審理)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王世薊租屋處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另搜得王世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吸食器一組及錫箔紙二小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經訊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0.0五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及錫箔紙二小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之。末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尚未及執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五號)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未發現違法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憑,其施用毒品部分均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及錫箔紙二小張等物,均為同案被告王世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既與本件被告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甲○○部分,俟其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始另行審結,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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