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變賣而無從返還告訴人 李梁美娥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素行非佳,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41號被告陳志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進入李梁美娥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所開設之明道超商內,佯裝購買貨品,結帳時趁李梁美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梁美娥置於結帳櫃臺後方香菸櫥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行竊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機車竊盜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梁美娥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梁美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依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