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24號上訴人 廖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君
陳逸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任職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下稱中教大)英語系系主任
,被上訴人林惠君係訴外人太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被上訴人陳逸芬則係被上訴人林惠君之特別助理。被上訴人林惠君前代理太一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與中教大暨上訴人簽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由中教大提供美語補教產業顧問服務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上訴人擔任計畫主持人。詎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故意於表列在場人前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並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日期、時間,故意為表列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被上訴人前揭言論、行為,係惡意誹謗上訴人,並暗指上訴人有構成刑事犯罪之嫌疑,使上訴人遭人議論、清白受辱,足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上訴人之專業形象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附表編號1、2、3、4、7,及編號8「帳目不清」部分,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領取固定計畫主持費,至於相關製作帳冊及核銷經費之權責在中教大會計室,非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未經任何合理查證程序,並明知當日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均非系爭計畫契約當事人,即以「肯定語句」不實指述上訴人「作假帳」、「帳目不清」、「帳裡面有很多問題」、「將流程完全省略」等語,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等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行為應符合侵害名譽「確定故意」或至少構成「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縱認不符合故意要件,被上訴人於為前揭不實陳述前,只需先以電話向中教大會計室或職員甲○○等人查證,即可得知實情,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甚低,卻未經相當查證程序,即公然陳述前揭虛偽事實,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⑵關於附表編號5、6、8、9、10部分,被上訴人之言論內容僅
涉及對上訴人私德、品信之污衊與批評,完全與契約事項或爭執無關,更絲毫不涉及公益,渠二人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故意分化、離間上訴人與助理乙○○及工讀生丙○○間之信任關係,故意動搖、破壞、貶損上訴人之專業、學術形象、品德聲望,絕非以善意發表評論可比。
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上訴人未曾有「無正當理由關閉
教室並驅趕太一公司學員」、「未經查證乙○○助理薪資一事,即在課堂上公然表示太一公司苛扣助理薪資」之事實,被上訴人林惠君寄送、傳真該等文件所為不實指述,使中教大丁○○處長、戊○○組長、甲○○經理及學校相關人員產生誤解,以為上訴人乃蓄意作出違約舉措,所為已影響中教大之權益及校譽,其並暗指上訴人已構成刑事強制、誹謗罪嫌,致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自屬貶損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與信用。
⑷附表編號13之「退費申請書」係太一公司於與中教大間損害
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8號,下稱另案)訴訟中所提出,退費申請書上所載「廖美玲教授不知何故,不准本人及其他學員使用原教室,並且於9月16日不開啟教室讓我們使用」等退費理由,核與嗣後另案證人己○○等人證述內容不符(參原證七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證上開退費理由係被上訴人林惠君虛構及捏造,致該8名學員、承審另案之法院相關司法人員及律師等諸多人士產生誤解,以為上訴人有該等舉措,其並暗指上訴人已構成刑事強制罪嫌,自屬貶損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與信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⑴此段對話係被上訴人林惠君轉述太一公司股東之質疑,蓋此
前太一公司股東認為帳目不清,有作假帳之嫌疑,並質疑被上訴人林惠君與上訴人間有利益輸送,被上訴人林惠君為求自清並向股東交代,乃向上訴人反應,希望上訴人能提供單據以向股東交代,但上訴人仍然拒絕,被上訴人林惠君才有此言論。此由上訴人當天所述:「也耽誤你們的時間,我設計的課這麼亂七八糟,害你們這麼不滿意,還要接受『股東』這麼大的嚴苛指責」,亦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林惠君遭股東指責而為上開陳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為虛偽之事實,亦非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⑵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需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此段對話地點在上訴人辦公室,未經上訴人允許不得進入,非屬開放空間;另在場之人乙○○則為系爭計畫實際處理報帳項目者,乃遭股東質疑作假帳之當事人,非不相關之第三人,是此段對話並非公然為之,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⑴按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
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此部分言論並未造成上訴人社會價值貶損之影響,上訴人認此等言論使其遭人議論,應屬其個人主觀感受。
⑵此部分行為地點在中教大英語系302教室,當天為假日,該
處所係訴外人丙○○以鑰匙特別開啟,僅准太一公司所屬職員及學員使用而已,有證人丙○○於另案之證詞可參。在上開非開放空間所為言論,當無散布於眾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林惠君曾言及「門關起來,拜託不要講出去,我覺得這關於名譽問題」,被上訴人陳逸芬亦附和說「我們也是要保護教授」,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散布於眾及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圖。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⑶附表編號2、3、4、7,及編號8「帳目不清」部分,乃客觀
狀態之描述及評論,指上訴人未盡其說明報告義務而已,用語概括且中性,未涉及違法評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係善意發表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縱認此部分言論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依所憑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①上訴人為系爭計畫之契約當事人,預算由其編列,報帳事
務亦其主導,此由上訴人自陳「報帳是我,學校只給我權力。只有我可以報帳,不是他」可證,是被上訴人若欲瞭解經費執行情形,上訴人應有說明報告之義務,或協助被上訴人向學校取得相關資料,惟上訴人竟拒絕提供協助,自有違常理,而令被上訴人產生帳目不清疑慮。又被上訴人所屬太一公司乃校外人士,無從直接向中教大會計室查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直接向中教大會計室查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顯非的論。
②執行計畫期間確有帳務不清情事存在:
a.系爭計畫書所附預算表顯示上課總時數應為144小時,但依上訴人所編「英語補教培訓講師-認證課程」之時間表,上課週數為12週,上課時數為週六6小時、週日3小時,總計為108小時,短少36小時,與預算表不符。
b.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原稱講座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後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醒改稱「每小時2,000元」,經查乙○○申報講座鐘點費確實以每小時1,600元計算,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而依系爭計畫書所附預算表,上訴人編列每位講座鐘點費2,000元,若證人乙○○以「每小時1,600元」簽核,即與預算編列不符,足證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帳目不清,非無合理根據。
⑷附表編號5、6、8、9、10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
○、丙○○之對話,雖有論及上訴人個人行事,但屬善意提醒,目的在維護乙○○、丙○○二人之權益,而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應屬善意評論之範圍;另被上訴人林惠君所言「假面」,乃屬對人之主觀評價,與事實陳述無關,亦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論」,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言論應屬「意見表達」範疇,不具違法性,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
⑴被上訴人製作附表編號11、12文件係為協商兩造間之履約爭
議,且此等文件係中教大人員要求被上訴人事先出具,以便相關人員知悉兩造間爭議事項。是被上訴人寄送、傳真該等文件予參與協商之相關人員,目的係促使協商順利進行,主觀上並無散佈於眾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⑵被上訴人係陳述事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存在:
①參原審被證4錄音譯文,上訴人曾提及「如果你們真要按
照規矩來的話,那個恐怕以後也不能用這間了,可能要移到其他間,因為我們當初那個兩千塊錢的不是訂這間」,該譯文最末並有錄及男子提及:「換教室,系主任說要換教室。」等語,可知上訴人確實曾命工讀生丙○○欲將正在上課之學員由原教室(304)強迫換至另一教室(302)上課。另案證人丙○○亦曾證稱:「此時304教室已經開始上課了,後來廖美玲跟我說授課教室要更換,要從304教室換到302教室,後來廖美玲就離開現場了,我認這樣對授課老師不好意思,所以當天並沒有去執行換教室的行為。」就此丙○○證言有部分不實,蓋其有執行換教室之行為,但遭被上訴人阻止未能得逞,惟由其證詞已可知上訴人確有要求換教室乙事。
②參原審被證4錄音譯文,上訴人提及:「可是人家沒有做
錯事你為何要扣人家(指乙○○助理)薪水」、「你到底扣了她什麼錢?」,可見當天確實發生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林惠君所代表之太一公司有「無正當理由苛扣乙○○薪資」乙事。復參證人庚○○於原審102年5月8日到庭證述:「準備要上課時廖美玲老師進來叫錄影的人出去,因為口氣很不好、很突然,我覺得氣氛很不好,後來有繼續上課,但是上課前廖美玲有請辛○○老師先出去,問我們學員知不知道乙○○的薪資問題,問我們是不是對乙○○有什麼不滿…」、「我有印象就是方才陳述廖美玲上課前問我們關於乙○○薪資等問題的過程。」,及證人壬○○於同日證稱:「我印象中廖美玲進來說『stop』,說不准錄影,叫在錄影的人出去。」,由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詞對照,足徵附表編號12傳真函文指稱上訴人在課堂上公然表示太一公司苛扣助理薪資乙事,係屬事實。
㈣附表編號13之「退費申請書」,均係經太一公司學員自行修
改或確認後所簽署,有另案證人己○○、癸○○、庚○○及壬○○之證詞可參,並無虛偽不實之問題。且上開退費申請書乃太一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係為盡舉證責任,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得以閱覽之人,均為與該案件相關之人而已,自無散佈於眾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現擔任中教大英語系系主任,被上訴人林惠君係擔任
訴外人太一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被上訴人陳逸芬則為被上訴人林惠君之特別助理。被上訴人林惠君曾於101年5月8日代理太一公司與中教大、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計畫書,由太一公司委託中教大進行系爭計畫,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
⑵被上訴人曾有附表編號1至10之對話內容,也曾有編號11至13之行為事實,但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⑶上訴人為博士畢業,現為中教大英語系主任,薪資每月約1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⑵若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擔任中教大英語系系主任,被上訴人
林惠君係擔任訴外人太一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被上訴人陳逸芬則為被上訴人林惠君之特別助理。被上訴人林惠君曾於101年5月8日代理太一公司與中教大、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計畫書,由太一公司委託中教大進行系爭計畫,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被上訴人曾有附表編號1至10之對話內容,也曾有編號11至13之行為事實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行為乃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雖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⑵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若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件兩造爭執起因於被上訴人與中教大暨上訴人就系爭計畫
執行存有相關經費核銷計算之爭執,業經原審向中教大調取資料而經中教大函覆該計畫已經停止,而無法核發鐘點費給子○○教授,故無核銷支出憑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且太一公司對上訴人及中教大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計畫業經中教大發函對太一公司終止契約,故判命中教大應將太一公司預付執行經費803,000元扣除已動支之業務費用37,642元後,將未動支之765,358元返還太一公司,另駁回太一公司其餘請求,嗣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足見兩造於執行系爭計畫確實存有爭議而有所爭執。
⑷證人即受僱於太一公司擔任系爭計畫助理乙○○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服務學員及授課教師,亦有負責報帳工作,授課教師由上訴人安排,授課費用由太一公司訂定,101年9月15日伊在系主任辦公室,當天是主任與被上訴人及伊在場,一開始她們討論被上訴人苛扣伊的薪水,後來上訴人請伊進去,想要知道系爭計畫經費的使用情形,在系主任辦公室時只針對經費部分有爭執,但沒有聽到做假帳或其他字眼。當天從系主任辦公室離開後,林惠君請伊與工讀生一起進入教室,跟伊等談主任在帳目尚不清的事情,也講到這樣事情,主任可能會推到伊等身上,叫伊與工讀生要小心處理,不可以簽署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二人都有說主任帳目不清及做假帳;被上訴人有要求伊提出系爭計畫單據及核銷明細等資料,但伊沒有提供,被上訴人是請伊提供中教大會計帳戶系統的帳號及密碼,該帳號及密碼是不可以外流,是上訴人找伊去擔任助理才受僱於太一公司,伊後來擔任中教大英文系辦公室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另證人即中教大產學合作組專案經理甲○○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17日當天早上伊收到太一電子郵件稱15日及16日好像是說教室沒有開或是老師有說什麼意見,他們說有什麼意見,所以我們找他們進來協商,會議的地點是在中教大行政大樓的A204會議室,與會人員有處長、○組長、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惠君及其特助○小姐及我,太一公司郵件稱15、16日假日課程教室沒有開啟無法上課,老師有在15日時口頭說要結束契約,當天會議中被上訴人林惠君有提到希望中教大會計系統給陳逸芬使用,開會當天被上訴人有提到上訴人帳目不清的問題,所以她們希望核銷問題由太一公司自己操作,伊等解釋學校會計系統不可能提供給學校以外的人使用,但是如果被上訴人申請的話,可以列印經費核銷項目資料給被上訴人,會後有請會計室列出來所有核銷項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有說要告上訴人及中教大詐欺等情(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⑸本院審酌101年9月15日當天兩造詳細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
卷第212至218頁)、證人二人前揭證詞及另案判決,認101年9月15日當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係因討論講師授課時可否全程錄音錄影及乙○○薪資給付、報帳問題發生爭執,而證人乙○○係因上訴人引薦始擔任專案助理而受僱於太一公司,當太一公司對於系爭計畫帳目核銷有疑慮,向證人乙○○要求提出相關核銷資料時,證人乙○○身為受僱於太一公司之專案助理確未依太一公司指示提交相關帳目資料供太一公司查核,更足令太一公司對相關帳目核銷是否如實而起疑慮,本院再審酌附表編號1至10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涉嫌侵權言論,均屬因太一公司無法獲得相關帳目核銷資料,在無法查核帳目核銷是否如實下所為質疑言論,乃屬其釐清經費核銷過程之意見表達,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而有侵權行為等情,尚難採認。
⑹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12文件係為協商履約爭議,應
中教大人員要求始提出予協商相關人員等情,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後來我請他們把對於合作的過程所發生的問題,讓我瞭解。陳逸芬出來講很多,大約有十多點,我們無法紀錄,請他們把問題以書面方式給我們,我們才回去看看要怎麼改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出前揭文件係為應中教大人員要求所提出,係供協商之用,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應堪採信。況依101年9月15日當天兩造對話前揭錄音譯文,上訴人確實曾對被上訴人表明「如果你們真要按照規矩來的話,那個恐怕以後也不能用這間了,可能要移到其他間,因為我們當初那個兩千塊錢的不是訂這間」等語,且證人即該專案工讀生丙○○於另案證稱:上訴人當日指示伊將學員從304教室更換至302教室上課,伊認為對授課老師不好意思,所以當天並沒有去執行換教室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另案判決理由),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文件之言論確實基於兩造對系爭計畫執行發生爭執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意圖侵害上訴人名譽而為。
⑺附表編號13之「退費申請書」,均係經太一公司學員自行修
改或確認後所簽署,有證人己○○、癸○○、庚○○及壬○○於另案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182至204頁),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文件,且上開退費申請書乃太一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係為盡舉證責任,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得以閱覽之人,均為與該案件相關之人而已,自無散佈於眾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或行為,乃屬兩
造就系爭計畫執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就該爭議問題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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