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第44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84
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1647號裁定應予訓誡。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9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1時30分許,其駕駛另案竊得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並將甲○○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該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檢驗出其血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大於8,000n
g/ml、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大社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到案說明,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