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晉興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辜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辜晉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3、4、5罪);嗣上開第
1、2、3、4、5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年10月5日晚間7時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之通緝書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