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興
李朝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興、李朝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6日23時許,先由李朝景騎乘機車前往林義興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住處搭載林義興,二人隨即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旁之停車場,由李朝景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 蔡孟君 所有、由其配偶 劉龍騰 管理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共同竊取得手,旋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嗣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四段之力行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劉龍騰),始悉上情。案經劉龍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興於偵查、李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龍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義興、李朝景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朝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李朝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朝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義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被告林義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被告李朝景亦有如前所述之竊盜前科,被告2人卻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顯見其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劉龍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取之物為交通工具;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分別自陳:被告林義興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李朝景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李朝景持以違犯本案之鑰匙1支,本院審酌未經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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