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時,不慎與 邱文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邱文奎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劉俊麟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邱文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考量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