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松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0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崑崙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賴松青為列管毒品人口,賴松青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松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9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勘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警方路檢時,雖經警發現其為毒品之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惟於採尿前,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坦認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警詢時供述之時間與本案時間不同,然相隔不遠,且已對施用地點、方式明確陳述,故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應係為坦認本次施用之犯行,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沉浸於毒海,再度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公訴人欲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卻2次通知均未參與,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目前從事機車修理(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