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永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永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永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9月9日所提刑事聲請狀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之金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次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永田犯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年9月9日所提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7萬元。至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罰金宣告刑為15萬7623元、18萬元,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1千元折算1日、後者為2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前者為157日(000000元÷1000元=157.6日)、後者為90日(000000元÷2000元=90日),顯係前者(即157日)以1千元折算1日之勞役期限較長,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此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從而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27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永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57623元││├────────┼───────────┼───────────┼───────────┤│犯罪日期│101年1月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05號│742號│第519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8號│101年度訴字第110號│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5日│102年7月4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8號│101年度訴字第110號│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31日│102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緝字│南投地檢102年度執緝字│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第171號(南投地檢101年│第172號(南投地檢101年│1736號│││度執字第1413號)│度執字第183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2年1月(南投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67號,南投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5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永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61564元│併科新臺幣43200元│併科新臺幣216732元│├────────┼───────────┼───────────┼───────────┤│犯罪日期│100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100年11月6日至同年月7│10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31日、100年10月31日至│日│日、100年11月11日至同│││同年11月1日、100年11月││年月19日│││1日至同年月2日、10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2、263、958、959號│262、263、958、959號│262、263、958、959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6日│103年4月26日│103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91號(編號4至6定應執│1391號(編號4至6定應執│1391號(編號4至6定應執│││行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行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行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並經最高│臺幣180000元,並經最高│臺幣18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非字第283│法院以103年台非字第283│法院以103年台非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號判決上訴駁回)│號判決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