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明前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0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笫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3年10月15日15時13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假釋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5日15時13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98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0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笫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未能把握假釋重新與社會接軌之機會,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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