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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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上訴人 張銘江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銘江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張銘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張銘江為雲林縣○○鎮(下稱○○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利用其因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垃圾場)處理,熟悉上開垃圾場地理位置及車輛進場之路線,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集合犯意,對外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銘江於民國99年4月13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久木 營造有限公司(設於○○鎮○○路○○○號,下稱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銘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協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清運、處理該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銘江即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先後於99年4月
13、29日、5月28日,均以半日3000元之報酬,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1名擔任司機,依張銘江所指示之方式,分別於各該日接續駕駛該不詳男子自備之貨運拼裝車計2車次、3車次及2車次,自久木公司於虎尾科技大學之上開工地載運包含雜草、樹枝、便當盒、飲料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利用該垃圾場之地磅距入口相當距離之道路規劃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掩埋區後,離開該垃圾場(因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張銘江並開立估價單分別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5000元(2車次)、7500元(3車次)及5000元(2車次),再支付各該日之運費3000元予該不詳男子。
(二)張銘江於99年6月3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理想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承辦人即綽號「 陳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陳董」)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為理想家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整地所生雜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銘江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99年6月3日,以1日6000元之報酬,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2名擔任司機,依張銘江所指示之方式,於當日各駕駛1輛自備之貨運拼裝車,接續自理想家公司於虎尾鎮工地載運雜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2車共計載運12車次,並接續於同日10時30分、11時38、51分、13時41、57分、14時41、59分、15時33、57分、16時29分、17時0分、17時21分左右,亦利用前述該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離開該垃圾場(因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張銘江並開立估價單向理想家公司請款共計3萬元(12車次),再支付該日之運費共1萬2000元予該2名不詳男子。
(三)張銘江於99年6月21日前某日,再以上開方式向不知情之陳○銘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放置於陳○銘位於○○鎮住處倉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銘江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於99年6月21日接續駕駛其貨運拼裝車共計3車次,自陳義銘住處倉庫載運久木公司產生之雜草、樹枝、肥料袋、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並分別於同日9時45分、10時16、53分左右,亦利用前述該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離開該垃圾場(因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張銘江並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7500元。
二、久木公司因於99年4至6月間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下稱太平國小)之「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工程」,須清除、處理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之PVC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陳○銘乃於99年6月1日前某日與張銘江接洽,委託張銘江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並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且要求張銘江依太平國小之要求,在清運前先提出合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證明。張銘江即藉由當時其為○○鎮公所清潔隊長劉○聰之妻林○綿(參選○○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助選而與劉○聰交情良好之關係,於99年6月1日在○○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負責掌理○○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下稱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設施之劉○聰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傾倒,且先開立○○垃圾場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依當時○○鎮公所實施之「○○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該批跑道廢棄物為○○鎮轄區之事業久木公司所產生,如實際過磅及繳納規費,即可進場傾倒,劉○聰遂應允張銘江之請求,並指示承辦○○垃圾場過磅、開單業務之高○㯴(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該批跑道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開立繳款書予張銘江,高○㯴即配合張銘江之需求,於同日開立編號001704號、繳款人為「久木營造有限公司」、繳費期限為99年6月2日、處理費為1200元之「○○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下稱1704號繳款書),供張銘江交付久木公司人員轉交太平國小人員審查。太平國小人員因認久木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清運至○○垃圾場處理,遂同意久木公司依此方式清運、處理上開跑道廢棄物。張銘江即承前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覓得不知情之甲凰工程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實際負責人陳永憲同意,以每車次6500元之代價駕駛該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抓斗車清運上開廢棄物至○○垃圾場傾倒。陳○憲遂如附表編號8所示,於99年6月8日依張銘江之指示接續駕駛上開抓斗車共計2車次(重量各約5、6噸),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PVC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第1車於同日11時42分左右抵達○○垃圾場,於地磅處之高○㯴見該車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甚重,如依前述收費標準,每車次應收取之規費顯然超過1200元,遂至清潔隊長辦公室向劉○聰報告,在該辦公室等候之張銘江即與劉○聰協議,劉○聰因而同意以每車次1200元計算規費,並指示高○㯴依此金額開立繳款書,高○㯴即開立編號001706號、繳款人為「久木營造有限公司」、繳費期限為99年6月8日、處理費為1200元之「○○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下稱1706號繳款書)交付張銘江。而張銘江與劉○聰均明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尚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不得進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沈○璇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鑰匙交予張銘江,張銘江旋帶領不知情之陳○憲駕駛之上開抓斗車至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並持該鑰匙打開入口處之鐵鍊,由陳○憲駕車入內傾倒前揭跑道廢棄物,再以空車返回○○垃圾場過磅。張銘江因當日下午須上班執勤,僅將該入口處以鐵鍊勾住而未上鎖,並指示陳○憲於第2趟仍依相同程序處理。陳○憲於同日17時33分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第2車跑道廢棄物,高○㯴因先前已開立1704號繳款書交付張銘江,故未再次開單。事後張銘江委請不知情之其妻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2紙繳款書繳納共計2400元之規費至「○○鎮公所水污染防治」帳戶,另開立內容為抓斗車運費1萬3000元(2車次)及帳單3張共3600元等費用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萬6600元,並支付陳○憲運費1萬3000元。張銘江嗣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私運垃圾進場之犯罪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前揭㈠至㈢所示犯罪所得5萬5000元等情。
三、係以上開㈠至㈢所示之事實,業據張銘江所供明,其中附表編號1、2、6及9部分,核與證人陳○銘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另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章○賢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估價單、估驗計價單、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2月27日營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採購相關資料、久木公司102年1月9日久木營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0000號函檢送97至99年間○○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100年11月22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9年3月至7月間之○○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第一審勘驗雲林縣調查站於劉○聰辦公室扣得監視器主機內存放之錄影畫面結果及其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為其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另以上開所示之事實,業據陳○銘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憲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相符;張銘江除爭執其向久木公司實際領得之金額為1萬5400元外,就其餘事實亦坦白承認;另經高○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開立繳款單2紙等情;並有相關估價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契約書、施工紀錄、請款資料、撥款資料、1704、1706號繳款書、前述第一審勘驗結果、○○鎮農會存款對帳單所示99年6月10日入帳記錄在卷可稽,為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五、並就張銘江辯稱其於附表編號8部分,僅為久木公司介紹抓斗車,係司機陳○憲與久木公司自行接洽,其事後再代陳永憲請款,且僅向久木公司領得1萬5400元云云。以陳○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係將跑道廢棄物清運事宜全部委由張銘江承攬,張銘江表示自己的車無法上山,要叫別人上去,其到現場才知道張銘江是委託何人清運,事先沒有與清運的人聯繫過,1車6500元是直接跟張銘江講的,清運費用是付給張銘江等語;核與陳○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經張銘江聯繫前往載運跑道廢棄物,無與其他人聯絡載運細節,不認識陳○銘,費用為張銘江所交付等語相符,說明張銘江並非僅居於介紹久木公司與陳○憲自行接洽之地位至明。又以張銘江該次開立向久木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明確記載之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合計為1萬6600元等情,及久木公司於此部分所開立供撥款使用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亦記載合計及實付金額均為1萬6600元,經張銘江於廠商領款欄內簽名等情,足見張銘江實際領得該金額無誤。況依張銘江受託處理此項清運事宜已支付之金額,如張銘江果真僅向久木公司領得1萬5400元,毫無利潤,其當無可能平白費心費力聯繫此事。認張銘江此部分所辯顯係刻意掩飾自己從中獲利之詞,悖於常情,而應以陳○銘之證述為可採。說明張銘江有將實際繳納之規費2400元抬高為3600元,藉以從中賺取1200元利潤之事實。
六、復以張銘江所承攬清運如附表編號1、2、6、7、9之廢棄物,分別由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所產生,並依陳○銘之證詞、太平國小上開工程施工資料之記載,顯示附表編號8部分所清運者為PVC塑膠廢棄物;依如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廢棄物內容、數量或產源,無證據證明係有害廢棄物,認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及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原判決第20頁誤繕部分條文內容)。依張銘江所供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張銘江僱請司機或自行載運如附表編號1、2、6、7、
9所示廢棄物,乃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將該等廢棄物丟棄堆置於○○垃圾場,乃係藉著以生物、堆肥等處理方法,變更該廢棄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量或安定等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另張銘江僱請陳○憲將附表編號8之廢棄物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已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說明張銘江辯稱其未將如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廢棄物為「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等行為,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云云,係有所誤會。
七、再以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鎮公所申請「雲林縣○○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開發案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遭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駁回,故未正式成為垃圾衛生掩埋場。並依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鎮公所101年3月5日雲南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所檢送資源回收磅單、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8年6月3日土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營運協商會議」會議紀錄等資料,說明該預定地自99年1月起堆置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樹幹等巨大廢棄物,俟達一定數量後,依規定載至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下稱土庫場)處理。而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非可燃性物質(如鐵類、塑膠類、玻璃類等)不予受理等情,可知塑膠類廢棄物既不得送至土庫場處理,當然亦不得以暫時存放為由而堆置於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說明依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係作為暫時堆置一般廢棄物巨大垃圾存放區使用,並為○○鎮公所暫時堆置莫拉克颱風災害產生之樹木等巨大廢棄物使用,並未對外開放,不能提供一般廢棄物垃圾掩埋之用等情觀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跑道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且非由○○鎮公所處理,自非屬該預定地所得暫時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張銘江為○○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對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放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明,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與擔任○○鎮公所清潔隊長而為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管理人之劉○聰共同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土地堆置廢棄物,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原判決因認張銘江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並說明:
一、張銘江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對張銘江較為有利。以張銘江就如附表編號1、2、6、7、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關所論該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如後述)。其僱請多名不詳司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劉○聰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憲、沈○璇傾倒廢棄物或提供土地鑰匙而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張銘江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均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張銘江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2罪,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款之罪處斷(原判決於此漏未論及附表編號8部分)。
二、關於張銘江主張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係由其自己供出而查獲,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以本件卷附檢舉內容及檢察官偵查、張銘江提供情資、主動供出犯行等資料所示,張銘江固就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然此部分與其所犯並為偵查機關已發覺在先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犯行間,因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因認其上開主張,尚屬誤會。
三、又就公訴意旨所認張銘江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又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部分,敘明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張銘江有此部分犯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集合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敘明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銘江部分之判決,適用上開論罪法條,並審酌張銘江為○○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多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私自在民間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利用○○垃圾場車輛進場路線規劃之漏洞,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如附表編號1、2、6、7、9部分所示廢棄物,並向不知情之業者收取報酬,復與劉○聰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未經開放傾倒垃圾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堆置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廢棄物,及張銘江前後載運廢棄物進場之車次、所載運之廢棄物未經分類即任意棄置、所生之危害,暨其各次所得金額不多,參以其如何之智識程度、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併其犯罪後如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復說明張銘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定部分事實及適用法律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當。
參、張銘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
一、依地方制度法、雲林縣斗六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雲林縣○○鎮清潔隊組織規程第2、3條規定,均無垃圾車駕駛之法定職務,原判決未具體指出駕駛或載運行為屬張銘江法定職掌事項或職務上行為之法令依據,其認定張銘江「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鎮垃圾場處理之職務」,論述已有矛盾。又清潔隊垃圾車司機職務之法律性質,應為單純之勞動契約,內容為勞務給付,不具公權力性質。且張銘江係於下班時間載運廢棄物,未以「○○清潔隊員及垃圾車駕駛」身分以「○○鎮所有之垃圾車」載運廢棄物進場,行為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未利用任何職務上之機會,原判決認定張銘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解有誤。
二、關於附表編號1、2、6、7、9部分:張銘江將廢棄物傾倒於○○垃圾場後,即由○○鎮清潔隊實施衛生掩埋處理,張銘江僅係清除廢棄物,而無進行處理行為,原判決認張銘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1.原判決既認係有管理權限之劉○聰同意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供入場堆置,則張銘江應屬提供土地之對象,復經○○鎮清潔隊就張銘江載運廢棄物入場行為開單收費,即清潔隊已認定合法,卻又認定張銘江涉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理由已有矛盾。所認張銘江與劉○聰為共同正犯,其推論尚非正確,亦無根據。且既認張銘江與劉○聰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認張銘江個人同時涉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罪,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不同罪責,亦有矛盾。
2.不能做灰渣掩埋與得否作一般廢棄物之掩埋場或堆置場,為不同事件,不得混為一談。原判決認張銘江明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尚未審查通過,依法尚不得進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理由矛盾。
3.原判決雖認前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未通過環評,未開放傾倒垃圾,本即不能提供一般廢棄物垃圾掩埋之用,卻又依斗南鎮公所函文,認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莫拉克颱風因素,自99年1月起堆置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樹幹等巨大廢棄物等情,則何以上開堆置係屬合法,張銘江經清潔隊長同意之堆置則屬不法?且原判決未敘明所認張銘江僱請陳○憲將廢棄物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傾倒之行為」,該當於何種處理行為,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張銘江之辯護人已於原審舉證說明「梅山國小PVC塑膠跑道廢棄物」,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屬一般應為掩埋或焚化之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故並無須堆置在「經許可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之問題,原判決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復未敘明其認定
PVC塑膠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肆、惟查:
一、原判決業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而為廢棄物「處理」行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張銘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2、6、7、9所示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垃圾場,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依張銘江就如附表編號1、2、6、7、9所示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然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張銘江之上訴意旨以其僅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垃圾場,並無處理行為,認與上揭要件未合云云,仍非可採。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敘明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經核准成為垃圾掩埋場,僅為○○鎮公所因應莫拉克颱風災情所產生之樹木等巨大一般廢棄物,而為暫時堆置之場所,並非一般廢棄物均可載至該預定地堆置等情,一般事業廢棄物更不得載入傾倒於該處。張銘江自81年起,即於○○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且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垃圾場,對此自當知之甚明。況依劉○聰之供述:○○垃圾場所收之垃圾,以○○鎮民為限,民間自行載運之垃圾要收費,且須經里長證明確實是○○鎮轄內的家庭垃圾等語,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跑道廢棄物,係陳○憲自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載運進場,並非○○鎮轄區內所產生之廢棄物,更無里長證明可憑。劉○聰為○○鎮公所清潔隊長,負責掌理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設施,而對該土地之使用具有管領權限,張銘江與劉○聰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興聰指示不知情之沈○璇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鑰匙,供張銘江帶領不知情之司機將附表編號8所示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處,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至○○鎮清潔隊雖就此部分載運廢棄物入場行為開單收費,係張銘江為應太平國小要求合法棄置場址證明,所商請劉○聰配合之事項;且該同意入場所允准之傾倒處所,亦應為經核准可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法垃圾掩埋場,自非謂張銘江與劉○聰可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堆置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廢棄物。又張銘江僱請司機將廢棄物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行為,已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如前所述,且為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9頁第2至4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該當於何種處理行為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可採。再者,張銘江此部分所為,已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2罪,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矛盾可言。
三、原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依憑○○鎮公所105年6月29日雲南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說明附表編號8所示PVC塑膠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並非○○鎮公所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等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張銘江之辯護人已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跑道廢棄物,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屬一般應為掩埋或焚化之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無須堆置在「經許可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等情,其論理正確與否,於認定張銘江與劉○聰不得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堆置該等廢棄物一節,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亦非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張銘江其餘上訴意旨(除次項所述者外),經核或係就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為與認定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關之事項,均非有理由。
伍、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經查,張銘江雖自81年起於○○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垃圾場處理,然○○垃圾場之設施,係由擔任○○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劉○聰所掌理,另廢棄物過磅及開立繳款書等事宜,則係由○○鎮公所清潔隊隊員高○㯴負責等情,業據張銘江、劉○聰、高○㯴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第一審卷四第95至96頁、第45、
48、49頁、第69至74頁),並有○○鎮清潔隊員工基本資料表、○○鎮公所清潔隊員工勤務分配表可憑(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38至39頁),則張銘江平日僅負責駕駛垃圾車將垃圾載運至○○垃圾場,此外於該土地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或占用之事實。則張銘江於附表編號1、2、6、7、9部分,雖利用○○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未過磅繳費而擅將廢棄物運入該垃圾場棄置,核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認張銘江於附表編號1、2、6、7、9部分招攬業務時,自必向業者聲稱可提供場址堆置垃圾,嗣果傾倒該等廢棄物之○○垃圾場內掩埋區,雖非其有權使用之土地,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張銘江之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經去除此部分違誤之事實及理由,尚不影響於其餘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故應將原判決關於張銘江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陸、核張銘江如附表編號1、2、6、7、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僱請多名不詳司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劉○聰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憲、沈○璇傾倒廢棄物或提供土地鑰匙而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張銘江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僅附表編號8部分)、第4款之罪,均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款之罪處斷。爰審酌張銘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附表編號8部分除外)、處理許可文件,竟因任職○○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而知悉該垃圾場車輛進場路線規劃之漏洞,私自在民間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清運如附表編號1、2、6、7、9所示廢棄物,並傾倒於該垃圾場,復與劉○聰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附表編號8所示廢棄物,而為處理,以收取報酬;及張銘江前後載運處理廢棄物之車次、任意棄置傾倒廢棄物於上開處所、污染○○垃圾場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暨其各次行為所得之金額,參以其自承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所育2子均就學中,另需撫養患病雙親,而其月薪約3萬元,尚有貸款之負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其中5萬5000元,尚有1萬6600元未經扣案等情,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張智雄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自為判決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日期│車次│廢棄物來源│├──┼──────┼──┼────────────────┤│1│99年4月13日│2│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廢棄物│├──┼──────┼──┼────────────────┤│2│99年4月29日│3│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廢棄物│├──┼──────┼──┼────────────────┤│3│99年5月5日│4│均不詳│├──┼──────┼──┤││4│99年5月16日│4││├──┼──────┼──┤││5│99年5月24日│3││├──┼──────┼──┼────────────────┤│6│99年5月28日│2│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廢棄物│├──┼──────┼──┼────────────────┤│7│99年6月3日│12│理想家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整地│││││之雜草廢棄物│├──┼──────┼──┼────────────────┤│8│99年6月8日│2│久木公司承作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工程」而剷除運動場原有PVC塑膠跑│││││道之廢棄物│├──┼──────┼──┼────────────────┤│9│99年6月21日│3│久木公司放置於陳○銘位於○○鎮住│││││處倉庫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久木│││││公司於斗六福興宮之工地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