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02、1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思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王郁涵 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郁涵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 羽倫 、吳 澄貞 、 林仁宗 、李 韋儒 、吳 晁安 、 胡馨 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王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 彭律文 、 朱立家 、告訴人王郁涵、 郭羽倫 、 吳澄貞 、林仁宗、 李韋儒 、 吳晁安 、 胡馨予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或匯款之存摺影本。
(四)土地銀行105年11月30日東新竹存字第1055003417號函檢送本行客戶鄭思潔於本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清晰證件影本及開戶至今交易明細。
(五)上海銀行105年11月17日上新竹字第1050000125號函檢送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渣打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富邦銀行105年11月25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105號函檢附本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5年3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050018175號函檢送土地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份。
(九)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確為其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我105年7月底出門時遺失了,因為我在新竹租房子習慣將所有的銀行帳戶的存簿及金融卡都放在同一個小包包內並隨身攜帶,且為避免忘記金融卡的密碼,我有將各銀行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同一張小紙條上。上述帳戶遭竊後,我沒有報案,只有在8月2日有向富邦銀行及渣打銀行辦理掛失,其他的銀行我沒有辦掛失,因為我當下覺得不重要,也沒有想到會被人拿去利用云云。然查:
1、被告固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其前揭土地銀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係在105年7月31日逛街時隨身攜帶而遺失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稱:我在發現遺失後隔天就打電話去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掛失,其他銀行我沒有辦理掛失,因為我當下覺得不重要等語(見偵字第12719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先稱:我的土地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是445566,每一個帳戶密碼都一樣,因為我怕太久沒有用會忘記,所以寫在便利貼上貼在小包包內,我因為租房子,所以習慣隨身攜帶重要東西(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嗣又稱:我因為在新竹租房子,我習慣將銀行帳戶、印章隨身攜帶,我當天去上廁所,請朋友顧一下,可能他沒有顧好,我回家隔天才發現才發現我裝存摺及提款卡的小包包不見了,因為帳戶太多我會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用便利貼貼在卡片上,密碼是生日就是770711,如果有改就是112233或445566或778899等語(見偵字第12719號卷第14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帳戶資料是被偷走的,我在105年7月底出門時隨身攜帶土地銀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我還有其他銀行帳戶,就是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當天我沒有攜帶這三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在身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去年比較常用的帳戶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7至28頁)。
2、且觀諸上海銀行105年11月17日上新竹字第105000012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揭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被告係於105年7月25日始前往申設該帳戶,且於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辦理開戶後,旋即於同日將款項提領,嗣該帳戶即於105年8月1日供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見偵字第12719號卷第121至124頁),復觀諸其前揭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2719號卷第125、125頁反面)、土地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2719號卷第132頁),渣打銀行部分在105年7月22日有1筆1000元之收入,同日即提領一空,土地銀行帳戶係105年7月25日始申辦帳戶,且於申辦帳戶之同日旋即將用以開戶之1000元款項提領。再依卷附富邦銀行所提出之被告前揭帳戶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12719號卷第128頁),該帳戶於105年4月29日已經提領至剩下66元。
3、則依被告所述,其既然習慣隨身攜帶重要物品,始將帳戶資料於出門逛街時帶在身上,然何以其並未攜帶平日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反而係攜帶於105年7月下旬始申辦而從未使用過之帳戶、平日未曾使用之帳戶以及已經提領至剩下66元幾乎沒有結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則一般而言,隨身攜帶之物品相較於存放於家中保管之狀態,本來即有可能因遭竊、遺忘、掉落等因素而喪失對該物品之管領支配,則重要物品之保存方式自係放置於穩定、固定之處所始為一般常見之保管方式,縱使因其他個人因素而選擇隨身保管,亦應將全部尤其係平常常用之品項予以隨身攜帶,然被告所稱隨身攜帶之重要物品,反係其不常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該等帳戶內已經無任何足以提領之款項,倘若有使用現金之需求,顯然需自其較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然其竟然反而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均留置家中,其所辯已顯然有違常情。況其雖稱因容易忘記帳戶密碼,因而將密碼抄寫在便利貼上,然其既稱每一個帳戶密碼均相同,應不至於因混淆而遺忘才是,實無特別以抄寫方式幫助記憶之必要。
且依被告所述,其名下已經有渣打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等多筆帳戶可以使用,何以在105年7月下旬另行申辦土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且於申辦當日旋即將開戶款提領,且旋於105年8月1日為詐欺集團所用,其顯然係基於某特定目的始申辦該2帳戶,又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土地銀行、上海銀行係因朋友帶其去應徵工作才申辦,需要再另外為工作重新申辦帳戶云云,惟查,雖部分公司因有配合之薪資轉帳帳戶,新進員工為薪水能順利、方便入帳,均會應公司要求前往配合之銀行申設帳戶,然此通常係在到職後始辦理,惟依被告所述,其後來並未去該等公司上班,則在此狀況下其顯然並無配合任職之公司辦理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採。
4、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存摺上的失竊者,為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在單純拾獲被告所有、附有密碼函之金融卡之情況下將該金融帳戶充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明。綜上,堪認上揭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單純遺失。
(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不僅無法合理說明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會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一)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思潔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被害人王郁涵、郭羽倫、吳澄貞、林仁宗、彭律文、朱立家、李韋儒、吳晁安、胡馨予等人匯入受騙款項,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鄭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上揭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任意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上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拍、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12719號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一)│王郁涵│於105年8月1日18時│於105年8月1日19││││20分許,在不詳地點│時38分許,在臺北││││撥打電話予王郁涵,│市○○區○○○路││││向王郁涵佯稱王郁涵│3段315號之中國信││││之前網路購物因操作│託商業銀行,以自││││錯誤重複扣款,須依│動櫃員機匯款2萬││││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9,985元至上開鄭││││取消設定。│思潔土地銀行帳戶│││││。│├──┼────┼─────────┼────────┤│(二)│郭羽倫│於105年8月1日18時│於105年8月1日18││││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時27分許,以自動││││電話予郭羽倫,向郭│櫃員機匯款2萬9,││││羽倫佯稱郭羽倫之前│983元至上開鄭思││││網路購物錯誤重複下│潔上海銀行帳戶、││││單,將導致重複扣款│於18時51分許、19││││,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5元及2萬7,│││││985元至上開鄭思│││││潔富邦銀行帳戶、│││││於19時21分許、19│││││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3元、2萬9,│││││985元至上開鄭思│││││潔土地銀行帳戶。│├──┼────┼─────────┼────────┤│(三)│吳澄貞│於105年8月1日17時│於105年8月1日18││││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時41分許,在新竹││││電話予吳澄貞,向吳│縣○○鎮○○路││││澄貞佯稱吳澄貞之前│162號之全家便利││││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商店,以自動櫃員││││失導致付款錯誤,須│機匯款1萬2,012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至上開鄭思潔上海││││機解除分期付款。│銀行帳戶。│├──┼────┼─────────┼────────┤│(四)│林仁宗│於105年8月1日17時│於105年8月1日17││││6分許,在不詳地點│時35分許,在彰化││││撥打電話予林仁宗,│縣○○鎮○○路6││││向林仁宗佯稱林仁宗│段393號之台中商││││之前向網路購物扣款│業銀行,以自動櫃││││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員機匯款1萬6985││││自動櫃員機取消。│元至上開鄭思潔上│││││海銀行帳戶。│├──┼────┼─────────┼────────┤│(五)│彭律文│於105年8月1日19時│於105年8月1日18││││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時58分許,在新北││││電話予彭律文,向彭│市○○區○○路45││││律文佯稱彭律文之前│7號之西盛郵局內││││網路購物扣款操作錯│,以自動櫃員機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款2萬9,933元至上││││動櫃員機取消扣款。│開鄭思潔富邦銀行│││││帳戶。│├──┼────┼─────────┼────────┤│(六)│朱立家│於105年8月1日18時│於105年8月1日19││││37分許,在不詳地點│時38分許、19時40││││撥打電話予朱立家,│分許、19時41分許││││向朱立家佯稱朱立家│,以自動櫃員機分││││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別匯款2萬9,985元││││失發生錯誤,須依指│、2萬9,985元、2││││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萬9985元至上開鄭││││消分期付款。│思潔渣打銀行帳戶│││││。│├──┼────┼─────────┼────────┤│(七)│李韋儒│於105年8月1日17時│於105年8月1日18││││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時11分許,在臺南││││電話予李韋儒,向李│市○○區○○路72││││韋儒佯稱李韋儒之前│8號之全家超商,││││網路購物發生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萬785元至上開鄭││││員機解除相關權限。│思潔上海銀行帳戶│││││。│├──┼────┼─────────┼────────┤│(八)│吳晁安│於105年8月1日17時│於105年8月1日17││││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時49分許,以自動││││電話予吳晁安,向吳│櫃員機匯款2萬9,││││晁安佯稱吳晁安之前│985元至上開鄭思││││網路購物資料遭誤植│潔上海銀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九)│胡馨予│於105年8月1日19時│於105年8月1日18││││30分許,在不詳地點│時54分許,在新北││││撥打電話予胡馨予,│市○○區○○○街││││向胡馨予佯稱胡馨予│134號之之全家超││││之前網路購物貨單選│商,以自動櫃員機││││項操作發生錯誤,須│匯款2萬3,012元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上開鄭思潔富邦銀││││機取消扣款。│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