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分別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或依法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若因部分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以此聲請強制執行,必定使其他債權人失去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為使伊於更生期間能保有唯一正常收入來源,不致因遭強制執行而失業、扣薪,導致日後無重建更生之機會與可能,爰聲請就伊薪資債權予以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9579號、97年度抗字第359號、97年度票字第12542號、97年度抗字第410號、95年度票字第78154號裁定及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以聲請人自承民國96年12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469元,97年1月份薪資為21,469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保全薪資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再者,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於95年4月20日達成協議,而聲請人自95年1月迄今均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有協議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是強制執行程序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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