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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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請人 賴瑞呈

被告 賴婕珍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瑞呈係被告賴婕珍之友人,請求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除被告本人及辯護人外,僅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扣案之工作證、收據等相關事證可佐,且被告從事本案工作之管道及過程,均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三次取款犯行,且被告住家中另扣有除本案碩元公司以外之工作證,顯見被告尚未有完全脫離或中止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意思,而有反覆實施之虞,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與本案共犯間用以聯繫之手機已扣案,多處事證已於偵查階段保全並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在外仍有土地開發業務等穩定工作,亦與姐姐保持固定聯繫,可認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出監後可獲相當程度家庭支持,以降低其再犯因子,且依被告之身體狀況,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時常回診取藥,又被告無其他詐欺洗錢前案,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爰命被告以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所。如不能具保,則無從擔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爰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陳稱其為被告之友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四親等內親屬之戶役政資料,及電詢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後,聲請人並非被告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亦與被告僅為同事兼朋友,非與被告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關係,難認聲請人具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具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身分,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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