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就公訴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罪,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經被告同意,檢察官請求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之刑,尚屬適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塑膠空袋五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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