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因滯欠87年度營業稅滯納本稅新台幣(下同)27,422,622元、行救加計利息13,882,270元、滯納金4,113,393元、滯納利息1,032,523元,至民國96年12月7日止,共計為46,450,808元。經相對人乙○○及第三人甲○○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作為福祿壽公司前開本稅、行救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依法登記在案,後第三人甲○○於90年12月25日贈與其部份之不動產與相對人丁○○,惟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聲請人實行抵押權。茲因系爭稅款已經行政救濟確定,為確保租稅債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擔保同意書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稅款保全案件明細資料、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函、行政院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74號判決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福祿壽公司漏報營業稅,課處第三人應補繳稅額39,450,482元,第三人福祿壽公司不服,經其提起複查,復查決定變更為27,422,622元,復查審查中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提供本稅半數之擔保品供為擔保,以暫免強制執行,因此以本件抵押物設定11,000,000元之抵押權及以另一抵押物設定抵押權19,000,000元供為擔保。因複查決定作成前本即暫緩移送執行並不須提供擔保,是第三人福祿壽公司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上開補稅行政處分尚未發生,且設定擔保金額亦與相對人所稱之稅捐債務金額不符,並確信本件抵押物並非擔保聲請人所稱之87年營業稅債務,聲請人所稱課處補繳之87年營業稅27,422,622元亦已逾徵收期間而消滅為抗辯,並提起行政訴訟,於該行政訴訟審理時,聲請人並不知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稅捐債權為何,法院嗣後以該營業稅債權未逾徵收期間而為第三人福祿壽公司敗訴,惟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亦說明系爭抵押權得否行使容有可議之處,聲請人對此應舉證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雖第三人福祿壽公司於88年6月間因不服系爭營業稅處分而提出訴願,並依法聲請提供擔保暫緩執行,故於提出聲請時附帶同意書予聲請人審核,因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有誤而作廢,第三人福祿壽公司嗣後即未再聲請提供擔保,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7年6月5日,同年6月12日完成登記,而該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88年6月21日,第三人福祿壽公司應不可能於登記後一年始將系爭抵押物簽立予聲請人。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本稅之半數,並非聲請人所稱之46,450,808元。聲請人所稱之87年度營業稅滯納金之本稅、行救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聲請人已於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616號執行事件中提出參與分配,而該執行事件業已拍定,並於96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於96年8月8日實行分配,且亦皆完全受分配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審核其所提出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及關於所擔保債權等資料結果,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並無不合,雖然相對人乙○○陳報之意見謂上開抵押權並非擔保前開稅捐債權,並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件,屬於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相對人所稱系爭抵押物有無成立、有無為擔保前開稅捐債權,及前開稅捐是否已因逾徵收期限或曾經償而消滅,或數額是否正確等情由,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相對人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前開稅捐雖經另案拍賣第三人福祿壽公司之其他不動產,聲請人並參與分配,惟尚未經全部受償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經形式上審核,尚與法定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