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並支付
1日租金新台幣200元,然自翌日起拒不繳付租金...」補充為「並支付1日租金新台幣200元而騎車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於同年
4月11日10時45分前將該承租機車返還予甲○○,亦未續約繳付租金,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他人承租之機車,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將該車返還予告訴人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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