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與累犯規定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顯有未合,聲請意旨認本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恐嚇、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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