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號乙0000000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率然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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