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惟因感情糾紛即任意以手拍打、以腳踹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大門,致令該大門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