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假釋現已撤銷)。詎甲○○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 臺北縣 ○○鄉○○路○段與新五路口附近,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自後方接近騎乘自行車之 許錦玲 ,趁許錦玲不及防備,伸手搶奪許錦玲所有放置於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許錦玲所有之SAGEM牌DC918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甲○○將上開手機放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不知情之 陳進賢 住處,其後再透過陳進賢轉送不知情之 劉金峰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錦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遭搶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上開手機係被告透過陳進賢轉送劉金峰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陳進賢、劉金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證人許錦玲、 劉金鋒 、陳進賢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搶奪許錦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係單獨騎乘機車行搶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害人許錦玲雖於警詢時指稱行搶之人共有兩名,惟其於警詢時亦陳稱:「因速度太快,且歹徒迅速逃走,沒有看到歹徒容貌、特徵」,衡以當時係夜晚,視線不佳,且被害人猝然遭搶,被告又快速騎乘機車逃離,被害人實難仔細辨認行搶人數,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即認本案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及假釋之紀錄,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犯罪,且該假釋嗣經撤銷,被告因此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任意搶奪路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之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楊雅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工具後,夥同陳進賢(已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由被告甲○○駕駛上揭贓車搭載陳進賢,行經臺北市○○區○○○街○段○○○巷口,見行人 汪麗嬌 隻身行走,疏於防範之際,被告甲○○即將車開近汪麗嬌,由陳進賢自車內伸手搶奪汪麗嬌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誠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後逃逸;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被告甲○○、陳進賢與劉金峰(已另案判刑確定)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贓車搭載陳進賢、劉金峰沿路尋找目標,行經臺北市○○區○○路前,發現 李淑君 隻身駕駛車輛,即一路尾隨,至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行至台北市○○區○○路○○號前,見李淑君停車後下車走路時有機可乘,旋由陳進賢、劉金峰二人下車,先由劉金峰往前走至李淑君背後,一手拉住李淑君頭髮,另隻手摀住李淑君嘴巴,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李淑君無法抗拒,再由陳進賢下手強取李淑君背在側肩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二張、護照M本、現金一萬元、中和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行照一張、鑰匙一串及呼叫器一個、筆記本一本、電腦辭典一台、內有現金一千一十元之紅包一個),得手後劉金峰仍未放手,將李淑君往前推走數步,嗣李淑君見前有步道樓梯,極力掙脫始逃離並向前方一機車騎士求救,劉金峰三人見狀旋駕車逃逸,並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旁後,朋分所得,由陳進賢分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劉金峰分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及電腦辭典一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等罪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訴意旨所指竊盜、搶奪、強盜之犯行。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贓車附載陳進賢時,原本並無行搶之計劃,係因目睹汪麗嬌隻身行走,始臨時起意行搶,由被告駕駛該車靠近汪麗嬌,由陳進賢下手行搶,又強盜李淑君部分亦係臨時起意,因劉金峰突然看見李淑君所駕駛之汽車較為昂貴,即提議行搶,由劉金峰與 李進賢 下車強盜李淑君之財物,事前被告與陳進賢、劉金峰間並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計劃等情,業據證人陳進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陳進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詢時亦供稱:「(問:你們共同作案時是如何計劃?如何分工?)均為臨時起意,且無分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五三號偵卷),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我們事先沒有講好,他(指甲○○)是突然看到跟我講,他說前面有一個女孩子(指汪麗嬌)拿皮包,我們可以去搶她的皮包。於是我們經過這位女子身旁時,我就打開窗戶,伸手搶那個女子的皮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八號審卷第十三頁)。由上可知,被告係於搶奪許錦玲之財物後,始另行臨時起意與陳進賢、劉金峰等人搶奪汪麗嬌之財物及強盜李淑君之財物,被告並非出於主觀上與搶奪許錦玲財物同一之犯意而搶奪汪麗嬌及強盜李淑君,再衡以被告搶奪許錦玲財物時係單獨騎乘機車作案,而搶奪汪麗嬌財物時係與陳進賢共同犯案且駕駛自用小客車,兩者犯案手段迥異,犯罪時間亦未緊接,且作案之縣市不同,復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強盜李淑君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同,顯見上訴部分與本案間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上訴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審理,並經原審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則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台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90年1月7日夜間6時,翻越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之窗戶,侵入該屋之後,除竊取屋內 林金龍 所有之手錶、金項鍊、零錢等物外,且因其該段期間正遭通緝,為逃避查緝之用,亦將林金龍所有之身分證一併竊取供變造之用。嗣於90年2、3月間,林金龍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附近,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竊得之林金龍身分證及其本人之照片1張,交予「阿華」加以變造,並於90年3月29日因酒後駕車追警查獲時,甲○○即持上開變造後之身分證供警查驗而行使之,同時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警詢筆錄偽簽「林金龍」之署名後,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同意書上,再次偽造「林金龍」之署名,以分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書及收受該權利告知通知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均再交還該不知情之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對象辨識之正確性及林金龍本人。嗣於9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再度遭警攔檢,而其復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變造之林金龍身分證供警查驗時,終為警識破而查獲。(二)甲○○於90年1月7日竊取林金龍之物後,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廷宇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l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時間緊接,有連續犯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固屬密接,惟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90年1月7日竊取林金龍財物等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90年2月25日搶奪許錦玲財物部分,其係在不同地點實施犯行,且犯罪被害人均非相同,手段亦非相同,自屬為隨機犯罪之偶然犯,其犯罪之犯意應係分別獨立起意,難認該竊盜及搶奪係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併辦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