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3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以94年度壢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政茂鐵材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址旁空地之建築用鋼筋9條得手。嗣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4鄰50號之「銀來資源回收場」前,正欲出售上開竊得鋼筋之際,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