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 江清松 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02萬元,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既曾承諾於其醫學院畢業時以私下和解方式為江清松償債,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爰依口頭契約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萬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間當時是有表達要和解,由伊負責清償江清松之債務,惟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甚至於同年2月間對江清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可見兩造間之和解不成立。又伊不清楚江清松究竟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沒有達成協議,也沒有收到和解書之情,則伊前於原審所為關於兩造私下和解由伊來負責金錢糾紛的解決,希望不要走法律途徑,及伊有寫一份和解書交予被上訴人等語之自認,已與事實不符,爰於本院以書狀撤銷之。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上訴人承諾醫學院畢業時以私下和解方式幫江清松償債之情,亦足見兩造並未達成具體和解內容,應不生和解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所提3紙支票,實為伊母親 洪麗容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江清松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包含在刑事詐欺案件之內,被上訴人既已向江清松請求給付,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欲收取兩次財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萬元,其中100萬元自86年2月10日起,暨其中2萬元自86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就2萬元自8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父親江清松於85年9月5日、86年1月28日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及86年2月10日簽發面額2萬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各3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5552號支付命令卷第10至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諾於其醫學院畢業時以私下和解方式為江清松償債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曾承諾為江清松償債?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曾承諾為江清松償債:
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之父親江清松簽發面額合計102萬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均遭退票;而上訴人於86年間承諾於其醫學院畢業時幫其父清償票款,並獲伊同意,伊始未對江清松提起任何民事訴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於86年間是有表達要和解,由伊替父親還債,但是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甚至於同年2月間對江清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可見兩造間之和解不成立,且當時亦未達成具體和解內容,伊未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款項等語。
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持其其父江清松簽發面額合計102萬
元之支票3紙乙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江清松積欠其102萬元票據債務,即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是私下和解,我有寫一份和解書交給原告(指被上訴人),當時和解的內容是由我來負責金錢糾紛的解決,希望不要走法律途徑,我沒有留影本,當時我有同意給付原告乙○○款項,但是附有條件,原告不得循法律途徑我才願意,現在原告已經起訴,所以我不願意履行」、「(問:是否確實在86年1月曾經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整?)當時是同意,但是以不走法律途徑為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在86年間承諾為其父江清松清償102萬元款項之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實在,則兩造間已成立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萬元之契約,要無庸疑。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承諾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係附有被上訴人
不得向江清松提出訴訟之條件,當時有寫1份和解書,惟被上訴人已對江清松提起訴訟,伊不願履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附有任何條件,主張:當時係被上訴人向江清松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後,上訴人始出面承諾,故不可能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江清松提出訴訟之附帶條件,因上訴人事後反悔,被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訴訟,並未收到和解書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承諾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係以被上訴人
不得向江清松提出訴訟為附帶條件之情,始終未能提出記載上述內容之和解書或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則上訴人關於其承諾代償債務係附有不得對江清松提出訴訟為條件之抗辯,即無足採取。
⑵又查,被上訴人目前並未對江清松提出民事訴訟,上訴人
所謂被上訴人已對江清松提出訴訟,係指刑事詐欺告訴之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而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係被上訴人與其他自稱被江清松及其妻洪麗容倒會、詐取財物之 楊鴻宇 等10人於86年2月4日共同具狀提出之刑事告訴,且於告訴狀記載江清松與洪麗容已逃亡,建議傳票改送上訴人當時就讀之私立台北醫學院,由上訴人代為轉達,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告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向江清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上訴人始出面承諾,故其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不得向江清松提出訴訟之附帶條件,自較符常情,而堪採信。何況江清松與洪麗容經檢察官起訴後,因其二人傳喚未到,經法院發佈通緝, 嗣江清松 於94年10月17日到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7號審理在案,尚未終結;其中僅 李喜慶張久道 等告訴人對江清松夫妻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上訴人所稱如由其代江清松清償,被上訴人將有一次債務收取二次財物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猶主張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票款債務無關。
⑶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承諾醫學院畢業時以私下和解方式幫江清松償債之情,足證兩造當時並未達成具體和解內容,和解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質諸告訴人(指上訴人)亦坦承.
..,且告訴人承諾醫學院畢業時以私下和解方式幫其父償債等語(9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等語(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10列以下),惟細繹其內容係根據上訴人在其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時,於95年3月16日之訊問筆錄自承其承諾醫學院畢業時以私下和解方式幫其父親償債之陳述而記載,不僅不足作為兩造間未達成具體和解內容之證據,反而益徵上訴人當時確實承諾為其父親償還票據債務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給付102萬元款項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由其為江清松清償票據債務之協議云云,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縱認伊於原審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
曾經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惟該自認與事實有出入,且被上訴人當場亦自認:「沒有收到和解書,也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可證兩造當時確實尚未達成具體之和解內容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原審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有自認未達成和解之情事,辯稱:伊當時僅在表示「沒有收到和解書」及「沒有以『不提民事訴訟』為條件,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意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當時係針對法官訊問:「有無收到和解書?有無達成協議如不提民事訴訟,被告願意給付你新台幣0000000元整?」時,答稱:「沒有收到和解書,也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此有原審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再對照被上訴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即表示係因為上訴人承諾要替其父親清償票款,所以來告他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稱「沒有達成協議」者,係指沒有達成「不提民事訴訟」為條件,並非自認沒有達成和解協議。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殊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撤銷自認,揆諸前開法文規定,顯不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要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既自認曾經承諾為其父江清松清償102萬元款
項,且不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由上訴人為江清松償還被上訴人102萬元票據債務之契約,自無庸舉證,而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江清松簽發面額合計102萬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均遭退票,而上訴人既承諾由其為江清松償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元及自各紙支票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顯示:其中票據號碼為LB0000000及LB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其退票日期分別為86年1月29日、86年1月28日,至於票據號碼為LB0000000,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支票,其退票日期則為86年2月12日,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元,其中100萬元自86年2月10日起,暨其中2萬元自86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成立由上訴人為江清松償還票據債務之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萬元,其中100萬元自86年2月10日起,暨其中2萬元自86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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