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61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
丙○○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㈢被上訴人乙○○、庚○○間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庚○○、戊○○間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應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庚○○之同一價格(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與伊補訂買賣契約書,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以前到場、或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伊胞弟,因被上訴人乙○○對伊母 黃錫珍 負有債務,乃要求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嗣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要求繼續租約,並出具切結書及借據,表示以伊應付之房屋租金抵償其對伊母黃錫珍所負之債務,並承諾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伊享有優先承購權,伊同意以此方式代償上開債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竟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庚○○,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庚○○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庚○○、戊○○二人均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彼等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另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庚○○為夫妻關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被上訴人丙○○即擔任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如上訴聲明第㈡項至第㈤項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否認曾對上訴人承諾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抵付借款,或上訴人對伊出售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借據及租賃契約等文件,均非真實,且上開切結書係上訴人強迫伊承諾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有違善良風俗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與伊母黃錫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承諾遷出系爭房屋,並願意放棄對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顯無理由等語;而被上訴人庚○○、丙○○亦以:被上訴人庚○○購買系爭房地完全依相關規定買賣程序,且伊等曾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告知上訴人準備交屋,並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交屋事宜,始知無端捲入其家庭紛爭,嗣因上訴人不斷興訟,致伊等不堪其擾,遂又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戊○○,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戊○○亦以:伊向被上訴人庚○○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不法,且已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無論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約定,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見調解卷四頁之上訴人起訴狀、原審卷五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乙○○,之後,被上訴
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庚○○,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庚○○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將之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調解卷十三頁、二二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之期限原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嗣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要求繼續租約,同時承諾將來如出售系爭房地時,伊有優先承購權,惟被上訴人乙○○事後竟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庚○○,嗣被上訴人庚○○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彼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庚○○係夫妻,被上訴人丙○○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丙○○與其餘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乙○○應以出售予被上訴人庚○○之相同條件,與伊補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乙
○○並承諾如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伊享有優先承購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乙○○出具之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五四頁、五五頁),惟此亦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約定,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並不具有物權之絕對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庚○○,嗣被上訴人庚○○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將之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並均已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準此,彼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庚○○間、及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先後所為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庚○○、戊○○二人在買受系爭房地之前,均未曾至現場看屋,亦從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係不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彼等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房地買受人是否親至現場看屋或持有該房屋之鑰匙,並無礙於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又買賣雙方是否完成交屋手續,亦僅生房地出賣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已,顯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庚○○間、及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庚○○間、及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庚○○、戊○○應屬善意取得第三人,即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法自不得請求塗銷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庚○○間、及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不得塗銷,則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法則,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已屬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及被上訴人乙○○應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庚○○之同一價格,與伊補訂買賣契約書,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從准許。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庚○○間、及被
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購權,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之後,被上訴人庚○○復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戊○○既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乙○○部分,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庚○○,致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惟被上訴人乙○○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復不能請求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請求,亦屬無從准許。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與其餘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既僅係擔任被上訴人乙○○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適法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庚○○間、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請求被上訴人乙○○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庚○○之同一價格,與伊補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