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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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建地面積89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28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購入,房地權狀則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詎料被上訴人於93年某日,向上訴人詐稱需要上訴人印鑑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修繕房屋,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擅自在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上訴人印鑑章,並於93年2月20日赴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迨93年4月,上訴人申請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3年2月16日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建地面積89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28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2月24日以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93年莊登字第6237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經營機車行之收入所購,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為2人共同努力所得,產權理應屬2人所有,惟因上訴人一向強勢,系爭房地之權狀及上訴人印鑑,平日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93年2月間,兩造因擬修繕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房屋需要向銀行貸款,經銀行告知系爭房地若有買賣交易之事實,可重新辦理貸款,利率較為優惠,故為配合貸款降低利率之實際需要,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貸款所得作為價金。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復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嗣後上訴人將印鑑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持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完稅等相關手續,事畢被上訴人隨即將上訴人之印鑑章交還上訴人。㈡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行員 張誌錚 通知兩造一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惟貸款銀行發現原對保文件誤列上訴人為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遂通知兩造再次前往重新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故上訴人對於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及二次貸款對保過程均知之甚詳,且同意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人以利於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建地面積89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28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上開房地於同年3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範圍為2,46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7-9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持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
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為出賣人之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所盜蓋,依上開說明,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
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於其上之證據為:系爭房地買入價格為12,500,000元,上訴人不可能以2,000,000元之低價售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之租金現由上訴人收取,貸款亦是由上訴人繳納,顯不合常理;況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事件訴訟中陳稱系爭房地係受上訴人贈與而得云云。惟查:
⑴買賣價金係由買賣雙方自由決定,本件縱認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地之價格低於當時之市價,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買賣價金既經由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則買賣契約即有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稱之買受價格顯低於市價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為云云,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
庫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經合作金庫銀行同意後,於同年月17日撥貸2,000,000元之借款予上訴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3年9月27日合金東莊放字第0930005203號函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0-33頁)。上開貸款之借款人既為上訴人,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欠款本屬當然之理。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現雖由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受上訴人家庭暴力後離家,故無法繼續收取租金等語;故尚無法單憑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人,即認為上訴人仍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負責繳納貸款及收取房屋租金,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信。
⑶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行員張誌錚於
原審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上訴人之前曾向該銀行借款6,000,000元,當時是以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嗣後被上訴人在93年3月初向銀行說要增建房子需要貸款400,000元,銀行原本核准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且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債權之擔保,並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人,然嗣後發現房屋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遂將原本核准之貸款文件作廢,並通知兩造前來重新辦理貸款手續,對保時有看到上訴人來,上訴人並親自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110-115頁);另在原審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又證稱:當時有通知兩造要重簽借據,但不確定是通知到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伊告訴受通知者,因為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抵押權人亦要變更,所以要重簽借據,重新對保時間是93年3月8日,對保時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159-16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親自前往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辦理重新貸款及對保手續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上訴人前往合庫東新莊分行辦理本件貸款對保手續時,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嗣後重簽借據之主要原因即係抵押物所有權人變更,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何以當時未提出異議,並同意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故上訴人在重新對保時,顯然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僅同意被上訴人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非事實,無法採信。
⑷再查,原審依職權函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查詢93年2
月16日核發上訴人印鑑證明之過程,經該所94年3月9日函覆稱:當日係上訴人於下午14時15分辦理印鑑證明登記,復於同日15時12分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有該所北縣莊戶字第09400020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8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係伊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按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並不需要申辦印鑑證明書,惟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需要原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以確保原所有權人之權益。而上訴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前既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顯見其對於系爭房地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均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且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盜蓋上訴人
之印章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即告訴人對印鑑交付之經過及貸款利息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述不一,及其陳稱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乙節與常情不符,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印章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上訴人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由,於95年2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駁回,上訴人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理,亦經該院予以駁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4號裁定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29-232頁,本院卷40-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偽造文書案全卷屬實。
⑹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承認者,
固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惟他造當事人在另案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或答辯,並不當然在本案訴訟中,發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辯稱其委任之律師在另案離婚訴訟中誤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贈與,而在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準此,被上訴人在另案中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等語,在本件訴訟中,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陳係受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以詐術騙取其印鑑章,嗣後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其印章,並持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無法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