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邱文蘭 相對人 邱簡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人事件,原法院雖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裁定本件移送本院,然相對人邱簡草係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且聲請人已具狀表示:「…此次轉院至振興醫院…」、「家母住臺北榮總復健病房係住健保病床…」等語,並列出相對人邱簡草歷次入住之醫院及日期,足認相對人邱簡草係因就醫因素,始先後入住於恩主公醫院、臺北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其客觀上雖有居住之事實,惟主觀上並無長住之意,且相對人目前係住在健保病房,至多僅能入住28天(聲請人所陳),自無長期居住之可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茲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移轉本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