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農藥「地滅靈」壹瓶、撈魚蝦網壹支及塑膠水桶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起,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坎腳溪底,以將農藥「地滅靈」倒入溪中,使溪魚、溪蝦遇到農藥失去知覺,浮出水面後,再以撈魚蝦網撈起之方式,而採集捕捉水產動物溪魚、溪蝦。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農藥「地滅靈」一瓶、撈魚蝦網一支及塑膠水桶一只,且將甲○○所捕獲之溪魚、溪蝦各一條在原地予以放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放生溪魚、溪蝦之警員 林書樂 所立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農藥「地滅靈」一瓶、撈魚蝦網一支及塑膠水桶一只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農藥採集捕捉溪魚、溪蝦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使用農藥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又捕獲之溪魚、溪蝦數量各僅一條且均已放生及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農藥「地滅靈」一瓶及塑膠水桶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撈魚蝦網一支,為被告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經被告捕獲之溪魚、溪蝦各一條既為警當場在原地予以放生,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第一款使用毒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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