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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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邱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園藝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7號
被告邱顯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民於民國109年8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
,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新城10號時,因於快車道違規行駛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邱顯民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7時42
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