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上訴人 陳煥典
符義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15、216、217、218、219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750、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煥典、符義坤(下稱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織,進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詐欺取財未遂(下稱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符義坤部分)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並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符義坤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陳煥典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人等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已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陳煥典部分:本案第一、二審之刑期均為有期徒刑(下同)
4年2月,且無既、未遂之分,如今判決既遂4年、未遂1年1月,合計5年1月,前後相差甚大,判決有過重之嫌。又既認本案係同一行為,卻一案二判;且高、低行為既應依想像競合從其重者,何以一分為二、分案判決。
㈡符義坤受僱為廚師,負責煮飯,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
,為期3月。惟自106年9月28日起至 蔡嘉偉 (本院按:原判決認係本電信詐欺案之金主,現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落網,未領過薪;且符義坤雖知組織之詐欺手段,但並未參與,未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女子施詐,亦無所得,應未犯罪。
四、惟查:㈠陳煥典被訴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與其他共
犯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女子施詐,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陳煥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共71罪);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該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併認該罪與陳煥典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罪,應分論併罰。其後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及陳煥典之第二審上訴後,駁回其等之上訴,亦即維持第一審之論罪科刑(以上參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判決)。檢察官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就陳煥典所犯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本院,陳煥典則未上訴。足見陳煥典所犯各罪,除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外,均已確定。原法院更一審及更二審關於陳煥典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尚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無一罪二判,或刑度加重、失衡情形;且第一審所定有期徒刑4年2月之執行刑並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部分,因已經原審判決撤銷(見原判決第6頁主文㈠之記載),而不存在,亦無陳煥典所指原定執行刑與原判決之1年1月應合計或過重之問題。依上說明,陳煥典之上訴應有誤會,於法未合。
㈡關於符義坤部分,原判決認符義坤參與犯罪組織,受僱為電
信詐騙機房之廚師,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其餘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除敘明係以符義坤及本案共犯之自白、部分被害人之指述,以及扣案之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外,並已說明符義坤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略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符義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參與上開組織之期間內,就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且符義坤明知電信機房之運作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仍遠赴克羅埃西亞,以6萬元月薪受僱為機房廚師,便利機房成員之三餐需求,降低機房之營運成本,並減少機房成員出外張羅、用餐而遭查獲之風險,併為自己賺取報酬,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縱符義坤不認識集團其餘成員,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未撥打詐騙電話、未取得薪酬及無詐欺犯罪所得,其與其他成員間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各自分工,應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原判決前述之論斷、說明,即不得指為違誤。符義坤就原審認事用法之合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