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宗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永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永宗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8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用機車屢遭人潑灑不明液體,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張永宗涉有嫌疑,故由該所副所長即員警 郭宗書 於上開時間至該住處瞭解緣由,張永宗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在上開住處隔著鐵門向屋外員警郭宗書以手比中指、怒罵「白癡」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宗書為侮辱行為。因認被告張永宗涉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供述及員警郭宗書製作之職務報告與勘驗筆錄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員警比中指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辱罵員警之行為,辯稱:起訴書記載偏頗,其雖有辱罵員警白癡,但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為,並非在其住處所為,他們(檢警)提告的證據有許多是偽造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員警郭宗書至其住處查訪,而對員警郭宗書比出中指手勢、或辱罵「白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9頁),並有警員郭宗書108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被告對員警比中指之照片2張與密錄器錄影光碟可稽(見警卷第5、31頁及偵卷證物存放袋);且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光碟顯示:「18:
33:28,張永宗對拍攝警員比中指;18:33:45,張永宗對拍攝警員手朝下比中指;18:33:59,張永宗對拍攝警員稱『白癡』,後警察問『你罵誰』,張永宗回應『我不與喜憨兒說話』」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 益徵 被告確有不滿員警查訪,因而對員警郭宗書為手比中指、辱罵白癡等行為,應屬明確。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對員警郭宗書「手比中指」、「辱罵白癡」之行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前者為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味,後者亦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均屬於侮辱之行為。而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自承其為大學化學系畢業之智識經驗(見原審卷第161頁),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肢體語言之意涵,以及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無主觀上犯意,並非可採。基此,被告因認遭員警查訪,公然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宗書為前開言行舉止,藉此表達不滿、謾罵之意,顯有侮辱員警郭宗書之犯意。從而,被告具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應堪認定。
㈢、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達數年之久,且有就醫並服用相關藥物之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之被告精神科就醫史欄,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見其行止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迭稱:該名員警曾經攻擊過我;該名警察曾對我實施臨檢,我有將我的皮夾丟給警察,後來我回家發現我的皮夾錢少了一部;該員警殺了我媽媽,他還直接闖入我家,把我送上救護車,然後送入精神病院,還有人進入我家在我的飲用水下毒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29、134頁),堅稱員警歷來對其有迫害行為,而與實際事發經過天差地別,顯有被害妄想及現實感缺損之情。且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據覆:「綜合以上病史資料、心理測驗、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案主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
5)之診斷準則為思覺失調症。就案主於鑑定中所陳述可知,案主於鑑定中現實感缺損,對情境易有扭曲的解讀,言談多妄念,雖自理能力尚可,然病識感差。本案中,案主之被害妄想系統非常固著且堅信不移,會將警務人員納入其妄想內容,視其為加害者,顯示案主即便可認知對方的身份與職務,但受其妄想所影響,會無法正確判斷對方行為之真正意圖,喪失判斷現實、虛妄之能力,甚而出現破壞和攻擊行為。綜合以上資料,鑑定人綜合判定,總體推估案主的精神狀態及涉案狀況,研判案主涉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從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等方面詳為鑑定,且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是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綜上,依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內容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疾病而喪失,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判決無罪。
㈣、又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且祗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干等節,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指出:「案主之病識感不佳且拒絕接受治療,家屬亦無法有效督促其就醫,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建議案主應令入相當處所至少1到3年,施以住院監護處分,合併接受心理治療及行為治療,強化案主對症狀之認知與處理方法、對現實情況之判斷、情緒之管理等,以利症狀之控制,亦可監督其服藥順從性與提升其認知功能,使案主可明白其行為之不恰當性,期以回復常態、消滅危險性並減低其再犯風險,以防衛社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衡酌被告目前病況不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且欠缺家庭支援(見上開鑑定報告之家庭互動部分,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等因素,均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本院認被告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惟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係其於員警至其上址住處調查他案時,以手比中指、怒罵「白癡」等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侮辱,而非警方另案調查之疑似有人毀損警用機車甚明,是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尚屬輕微(按: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係於較為被動之情狀下犯案(即員警至其住處時所犯),並非主動前往員警執勤處所犯之,惡性不大。 佐以 ,檢察官對於本件監護期間,僅表示由法院審酌等語;另辯護人認為:倘有宣告監護之必要,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以2年以下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院綜合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建議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至少1到3年之期間、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對監護期間之意見、被告之行為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大、犯罪情節輕微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為宜,期藉由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使被告終能回歸社會。至被告另案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案件,亦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宣告應施以監護2年(尚未確定),被告於本件及另案所受多數保安處分宣告,則屬保安處分如何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命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原判決依上開鑑定報告載述:「建議案主應令入相當處所至少1到3年,施以住院監護處分」等語,逕認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最高之監護3年,就本件而言,其所宣告之監護期間,稍嫌過長,有違比例原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改判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