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玉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玉鼎(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處刑期二分之一,繼續羈押顯影響日後申報假釋之權益,而同案被告 林紹良 等人均已交保,然被告仍在羈押,顯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被告已坦承犯行,就分工細節亦已交代清楚,且犯案時間僅21天,本案之金主及翻譯均已落網,被告並無國外逃亡及從事詐欺工作之可能,懇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核予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經查,被告自108年8月23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本案部分確定先送執行之詐欺等罪(暫以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8年3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3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憑。是被告既非於本院羈押中,其具保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