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上訴人 劉德昌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9、10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劉德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林晉誠 初於民國106年9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
在場見聞上訴人要求證人 張彥堂 前往證人即告訴人 陳進裕 住處開槍一事,然卻於107年5月3日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訴人提供金錢以利誘張彥堂開槍恐嚇陳進裕,係因林晉誠在外多次犯竊盜案,而遭上訴人驅離住處,並委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偵查隊劉姓隊長 居間 協調林晉誠之妻同意林晉誠返家,林晉誠因而挾怨報復,謊稱上訴人犯案,本不足採信。原審未傳喚該劉姓隊長到庭以查明上情,復未採信上訴人上揭辯解,逕採林晉誠之證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並非適法。
㈡又張彥堂於第一審初仍否認自上訴人處取得槍、彈前往陳進
裕住處開槍,卻為求減輕自己責任或懷疑其遭警查獲係因上訴人密報之故,始於第一審107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上訴人迄未履行原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頂罪代價,始供出上訴人犯案等語,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原不足採信。況上訴人與陳進裕間之土地糾紛,已於106年6月15日簽署協議書,由陳進裕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而告弭平,已無嫌隙,上訴人並無再花錢買槍並僱佣張彥堂開槍以恐嚇陳進裕之動機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陳進裕、張彥堂及林晉誠等證人證詞,及上訴人坦承於106年8月16日前一周某日,曾交付1萬元予知悉上訴人與陳進裕糾紛之張彥堂,張彥堂並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持槍朝陳進裕住處大門射擊1槍後逃逸等情,暨卷附陳進裕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槍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因與陳進裕有多年土地糾紛,素有怨懟,而於106年8月16日前一周某日,要求張彥堂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洩憤,除先給付前金1萬元以外,並同意事成以後再給付30萬元報酬。再於同年月15日晚間交付未扣案之改造槍枝1把及子彈1發予張彥堂,張彥堂遂於翌(16)日晚間7時許,持以朝陳進裕住處大門射擊1槍後逃逸等犯行明確。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張彥堂、林晉誠均係因挾怨報復而誣指其犯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張彥堂不認識陳進裕,亦無任何槍砲或其他暴力犯罪前科,並無開槍之動機;本件其又已自白犯罪,無誣攀上訴人以脫免自己罪責之必要,所證係受上訴人利誘始開槍恐嚇陳進裕等情,應堪採信。另在場見聞上訴人委託張彥堂前往開槍之林晉誠,初於106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接受檢、警訊問當時,均未供出上訴人,迄第一審審理時,仍陳稱:本件其係事後因張彥堂之告知始獲悉槍擊一事云云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顯無上訴人所指挾怨報復之可能。林晉誠又供明其前因受上訴人以勾連犯罪等語恫嚇,致未能供出實情, 嗣搬 離上訴人住處以後,遂決定據實以告,所述復與張彥堂證詞大致相合,臻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因與陳進裕有長達十數年之土地糾紛,上訴人前已於106年6月3日率眾前往恐嚇陳進裕,陳進裕並進而委請民意代表居間協調,而於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上訴人25萬元,足證上訴人確有犯罪之動機等情綦詳。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至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聲請傳喚「劉姓隊長」到庭調查,惟同時表示俟林晉誠、張彥堂詰問以後再行決定是否繼續聲請(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14頁),後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本院調查?」時,答稱:「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79、180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再聲請,顯已捨棄繼續傳喚該「劉姓隊長」之調查聲請。又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埔分局函調
106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晚間新竹縣新埔鎮○○里○○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獲,有卷附新埔分局107年12月28日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04頁)。上訴意旨關於上揭部分之指摘,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其想像競合之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