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被告楊顯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少連 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楊顯斌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行為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知悉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其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雖於第一審表示認罪,然此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而證人即共犯 邱天晴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宇(名字詳卷,業經第一審少年法庭宣示感化教育確定)之歷次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一)證人邱天晴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手是綽號「胖子」(舊名 李翔 、已改名 李靖綸 ),李翔算是幹部,是負責操控我們「車手團」的派工、負責與詐欺集團的上級聯繫及分配酬勞,李翔交付工作給我之後,我再交給楊顯斌,由楊顯斌去找「車手」取款,並負責掌握「車手」動態,我在詐欺集團擔任介紹的角色,並負責聯絡楊顯斌交待「車手」取款等語(見 少連偵 字第108號卷第2宗第23至4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呂淑娟帳戶並無印象,陳○宇收的帳戶可能交給楊顯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7號卷第96、97頁);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稱:呂淑娟帳戶交給李靖綸,李靖綸是「車手頭」,帳戶交給李靖綸伊沒有獲得好處,就是詐欺集團間相互支援等言(見第一審卷第3宗第188、193、194頁),堪認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欺款項並收取之「車手頭」即證人邱天晴,而其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已詳為敘述,且其所稱之「胖子」、李翔、李靖綸實為同一人,至為明確。(二)證人陳○宇於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是楊顯斌介紹的,楊顯斌是伊的上手,向呂淑娟詐欺取財部分,伊有將向呂淑娟收取之贓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楊顯斌,楊顯斌再交予何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2宗第345至348頁)。前開證人所證,如皆無訛,似可認證人邱天晴、陳○宇與被告同屬以綽號「胖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承:陳○宇有把裝有呂淑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現金都放在牛皮紙袋交給伊,但伊沒有打開,就交給邱天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2宗第168頁、少連偵字第57號卷第66頁、第一審卷第1宗第185頁及第2宗第284頁、原審卷第166、167頁);況依卷內相關證據,陳○宇於106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取得呂淑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輾轉經由被告、邱天晴交給李靖綸(即「胖子」)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旋於同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寬茂 ,假冒長庚醫院職員、警察及檢察官,向林寬茂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現金監管」云云,致林寬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11分至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郵局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淑娟帳戶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17分、18分,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顯見詐騙林寬茂之手法,與證人邱天晴所證述之該詐欺集團分工情節相符,證人邱天晴就此部分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似可得預見將詐騙所得之呂淑娟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其上手即證人邱天晴,有為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規避查緝之可能,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林寬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似亦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徒以證人邱天晴、陳○宇之歷次供述,均不足作為被告於第一審認罪自白之補強證據,遽認「證人邱天晴、陳○宇所證...均未指稱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寬茂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靖綸』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未說明所稱「胖子」、「李靖綸」係屬不同詐欺集團之認定依據及理由,即以「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係以『胖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組織,或係『李靖綸』所屬詐騙集團,自難遽認被告所參與者為有別於以『胖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之其他集團』...」,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