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上訴人 許立志 (原名 許栗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立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關於訊(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包含在訊(詢)問證人之內容或提示證人參考之證據資料中,而對證人為誘導訊(詢)問,是否屬於以不正之方法為訊(詢)問?參酌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將誘導訊(詢)問列為例示之不正方法,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對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可見誘導訊(詢)問是否屬於不正方法之訊(詢)問,應視其誘導訊(詢)問之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如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有使證人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而陳述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及供述證據之任意性與憑信性,固非法之所許;倘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意在喚起證人之記憶或適度提示,俾得為正確及完足之陳述,仍屬適法。原判決已詳敘證人 吳三泳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吳三泳於民國107年4月
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吳三泳於警詢之證述過程,係由警員 陳祐陞 詢問、吳三泳回答,警員 李世崇 紀錄,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以不正之方法訊問,有勘驗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徵吳三泳於警詢陳述當時,在客觀環境情狀上,確無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與真意,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在警詢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何況,依原審勘驗吳三泳之警詢供述,雖警方於詢問吳三泳時,提及「施用持有,施用就把持有含蓋了嘛」、「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惟吳三泳於警方誘導前,即已供述其將毒品交予上訴人,並未獲得報酬,係免費贈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吳三泳並非因警方誘導後,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係在警員誘導前,即已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且警員之上開詢問,難認有使吳三泳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陳述之虞,依上述說明,自不因此影響吳三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以吳三泳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警員之誘導詢問,應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吳三泳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知悉吳三泳所交付之鐵盒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依吳三泳於107年3月15日警詢所證:伊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沒有恩怨及財物糾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伊之前在內壢地區因遭查獲槍枝及毒品而入獄,出獄後整理東西,發現還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不想再施用毒品,所以就拿去給上訴人,只記得是在106年間拿去上訴人家中給他,沒有獲得報酬,上訴人知道拿給他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原審勘驗吳三泳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大致相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吳三泳於107年4月1日死亡,衡酌吳三泳證述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糾紛,上訴人亦自陳吳三泳是其乾女兒的父親,故所述應無虛偽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況且,吳三泳對如何將扣案毒品交予上訴人一節,證述具體明確,並能清楚指證上訴人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之證述合於事理,可以採信,至於吳三泳於警詢時另稱毒品是其丟在上訴人家,放到忘記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第一審將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結果,雖認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以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未發現指紋,惟尚不能排除係因環境、時間、警方搜索及檢驗過程等因素所造成,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且扣案毒品係放置於鐵盒內,則在包裝袋未採得上訴人指紋,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3至23行、第6頁第3至17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為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知悉吳三泳所交付之鐵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質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吳三泳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又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吳三泳所「寄放」,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惟原判決理由係說明:「倘如被告自陳係吳三泳所『寄放』,被告豈可逕自取用?是辯護人另以被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倘知悉鐵盒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不加以取用吸食云云,亦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4至17行),足見原判決實未認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吳三泳所寄放,而係說明上訴人「自陳」甲基安非他命係吳三泳所寄放,若係如此,上訴人豈可逕自取用,因認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倘知悉鐵盒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焉有可能不加取用一節為不可採信。上訴意旨斷章取義,僅截取原判決「寄放」2字,即謂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明顯係對原判決之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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