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楊碧瑛被告陳正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7、10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陳正陽(民國107年度臺南市第
3屆龍崎區大坪里「下稱大坪里」里長候選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本件證人 陳雪梅 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具結證述:被告因參選大坪里里長,欲由其與配偶蔡○○陪同前往拜會設籍該選區之選舉權人 林玉霞 前,先至其等住處兼臺南市關廟區 五甲里 (下稱五甲里)里長蔡○○服務處,持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予其收執,囑咐其陪同拜票時轉交林玉霞(以示請託), 嗣同 往拜會請託林玉霞於該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乃於離去前將前揭現金3千元放置林玉霞住處桌上,向林玉霞示意係被告請託各情(見偵查卷一第79至81、241至242頁、第一審卷第124、128至
130頁);除與被告供承至上開服務處持交該現金予陳雪梅收執之監視錄影畫面相合外,亦與證人林玉霞依實際見聞情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先與陳雪梅聊其戶籍設大坪里,嗣被告與蔡○○夫妻同來,提及被告要出來選(里長),說2個很拼,要其有空回去投票給被告(見偵查卷一第51至53頁),被告拜託其是否方便回去投票,稱如果不方便,可請太太搭載,其設籍大坪里,被告請託其支持後即離去,待彼等離開,見客廳桌上留有3千元(見偵查卷一第19至21頁),及於第一審所述:「(辯護人問:陳雪梅剛才有說那天她要離開時,有放3千元在你家的桌上,並且有在你面前說這是大達『指被告』要給你,有無這件事?)嘿。(辯護人問:當天有這樣說嗎?)算是她(指陳雪梅)跟我說這是他(指被告)的。(辯護人問:她那天有說?)是(見第一審卷第157、158頁)」,…被告「是問看我的選票是在大坪里,他知道我不方便,問我需不需要來載,我說不用,我說要投票我自己騎機車回去就可以(見第一審卷第164頁)」等情暨被告到訪原由、拜票經過等情無違。且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當天由蔡○○夫妻陪同前往向大坪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林玉霞拜票,尋求投票支持(警局卷第16頁、偵查卷一第125至127頁),監視器拍攝內容即其行前交付3千元予陳雪梅之畫面,有拿3千元摺在一起給陳雪梅(見偵查卷一第286、287頁)。上情如若無訛,本件行賄事實似非僅以共同正犯陳雪梅單一指述或收受賄賂人林玉霞臆測之說詞為憑。縱使被告始終否認有囑請陳雪梅對林玉霞交付賄賂情事,先稱未交3千元現金予陳雪梅,後改稱當天向林玉霞拜票前,因清償蔡○○借款,交付現金3千元予陳雪梅(見偵查卷一第287頁、第一審卷第206頁、第二審卷第105、106頁);林玉霞於第一審交互詰問過程亦改稱:陳雪梅未告知放置桌上之3千元係被告給與等詞(見第一審卷第158頁),仍無從否定被告由陳雪梅夫婦陪同向林玉霞拜票尋求選舉支持前,已先提交3千元予陳雪梅,並同往尋求林玉霞投票支持,由陳雪梅於離開前將該款項放置林玉霞客廳桌上之實力支配範圍而交付之客觀事證。是上開被告坦認拜票前交付3千元予陳雪梅等部分供述、林玉霞證述實際見聞情形及監視錄影資料等相關事證,尚非不得與共犯被告陳雪梅所述受被告之託共同交付賄賂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陳雪梅指證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未就陳雪梅具結證述上情之主要內容,與林玉霞所述實際見聞情形、被告前開部分供述及監視錄影資料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深入研求勾稽,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為證據之取捨,即遽切割案內事證,單獨判斷,泛以林玉霞臆測前述款項用途之說詞,係為求緩起訴寬典,遽謂其所述其他見聞情形均無足為佐,及僅憑陳雪梅一己指證被告共犯罪行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擔保該指證之真實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判斷,難謂已合於論理法則。
㈡陳雪梅先後指證與被告共同賄選之主要內容既無齟齬,復有
上開事證為佐。雖陳雪梅關於被告提供賄款時有否將紙鈔對折或告知紙鈔數量等項,前後所述未盡相合,就林玉霞有無見其放置賄款經過或其行為時有否明示該事,所陳亦與林玉霞證述有異,然此是否因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時間經過致枝節性事項所述未盡相符,而無礙於被告請託陳雪梅交付賄賂等基本事實?非無斟酌餘地。又陳雪梅既於行前收執被告交付之款項,並陪同被告前往向林玉霞拜票,復於離去前將該款放置林玉霞屋內客廳桌上,顯已理解交款用途。則陳雪梅縱在往返途中未再與被告具體談論上情,亦無悖常情。是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相關卷證資料主要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對於各證人彼此相異或前後不符之說詞,甚或相關人員行止是否合於人情之常,詳為區辨並定其取捨。原判決未綜合有關事證,究明陳雪梅指證被告共同賄選之實情,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僅憑陳雪梅所述前後不一或與林玉霞所陳未臻一致,及自陳往返途中未具體談論其事,即單獨割裂觀察,謂陳雪梅證述各情俱有瑕疵,無從憑為實質證據,而全盤否定不採,並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亦難認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欠備之缺失。
㈢綜合上述陳雪梅夫婦陪同被告前往向林玉霞拜票之原因、過
程,暨被告事前提供現款3千元予陳雪梅,嗣又同往請託林玉霞投票支持,以及陳雪梅於離開前,將該款交至林玉霞實力支配範圍,完成交付金錢等事證,似可認定林玉霞取得之款項,即係被告預先交予陳雪梅之現金。而被告既供承前往拜會林玉霞之目的係尋求林玉霞於大坪里選舉中投票支持(見偵查卷一第125、287頁),則該由被告交予陳雪梅,再由陳雪梅同往拜票時攜至現場交付之現款,何以非屬交付林玉霞以為本件大坪里里長選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原判決並未詳予勾稽,論述明白。即逕以林玉霞未親見係何人放置交付該賄款,及蔡○○參與臺南市第3屆五甲里里長選舉,亦有行賄林玉霞子媳之動機,不能排除陳雪梅為使蔡○○當選五甲里里長而交付賄款之可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