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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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強損壞他人機車之鑰匙孔、電子鎖及煞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強與 蕭富山 之配偶間有糾紛,亟思報復,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自備瞬間膠將其內液體滴入蕭富山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電子鎖頭,並將不明油品塗抹在前輪煞車系統,破壞上開機車構成零件,足以生損害於蕭富山。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蕭富山發現機車遭人破壞,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蕭富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損壞他人機車鑰匙孔、電子鎖及煞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強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蕭富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七張、修車收據三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告陳俊強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俊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同一方法接續破壞蕭富山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CY3-9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電子鎖頭、煞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蕭富山之兄 蕭富壽 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而該車平日均係由蕭富壽使用,並未交由蕭富山管領、使用,亦據蕭富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故被告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應係「蕭富壽」,僅蕭富壽得為告訴權人。而蕭富山既非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遍查卷證,亦無蕭富壽委託蕭富山提出告訴之委任資料,是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聲書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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