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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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宏
潘永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宏、潘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竊盜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70之1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永宏、潘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被告潘永昌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
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
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實害已減輕,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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