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榮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貳台(含IC電路板陸面)及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8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18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又觸犯相同罪名,係第2次違犯,足徵其未因前次教訓而自我反省,守法觀念淡薄,另衡其本案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2台,規模不大,且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實害尚微,暨其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2台(含IC電路板
6面)及機具內之新台幣32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